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51號
PCDV,108,補,551,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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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四海游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NG CALVIN SEAN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以被告已非公司董事,無權占有公司印鑑章,負有返還義務為由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司登記印鑑返還予原告等語。衡酌原
告請求被告交付公司印鑑章,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
無關,性質上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
為必備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從
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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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海游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