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李隱
被 告 融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林榮豐應自前開地號土
地遷離,將其占用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融運有限
公司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 8,1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至於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核原告係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將
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範圍之土地;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斷。又上開土地民國
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有新北市政府
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合計為6,000,000元【計算式:30,000
元×200平方公尺=6,0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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