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41號
PCDV,108,補,541,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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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江金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誠祐江阿福、江阿在之繼承人、江阿鳳、江
阿朝、江秀雄江建興江德義江支宗江支寬江支源、江
支國、江奕嶔江俊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請求分割系爭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
為斷,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351.49 平方公尺,107 年1 月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再依原告權利範圍1000分之1250計算,核定本件
訴訟的價額為壹仟捌佰柒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叁元【計算式:(83
51.49 平方公尺×18,000元)×1250/10000=18,790,85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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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