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被 告 黃唯晟
黃楚芳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唯晟、
黃楚芳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109號),惟被
告黃唯晟、黃楚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萬1,749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550 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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