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邱浩軒
上列原告邱浩軒與被告林豐為、林赤牛、林陳阿菊、林佑辰、林
銘政、謝伊蓉、高鴻儐、高茂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
拾肆萬零壹佰零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
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