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邱明湖
兼訴訟代理
人 尹繼力
被 告 鄭明清
被 告 鑫萬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鄭明清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其上同段1349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下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超過153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被告鄭明清應變更第二
順位抵押權設定更新為153萬元整。㈡裁判被告鑫萬國企業有限
公司對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因債權不存在而塗銷。次
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分別
為360萬元、250萬元,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又
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0萬1,351元,
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憑
,以系爭房屋總面積54.56平方公尺(含陽台7.39平方公尺、雨
遮2.83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52萬
9,711元(即:10萬1,351元×54.56平方公尺=552萬9,7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地價額均高於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明清及被告鑫萬國企業有限公司分
別就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逾153萬元部分不存在、第三順位
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更正及塗銷,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207萬元(即:360萬元-153萬元=2
07萬元)、250萬元,合計4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2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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