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莉惠、黃
惠蘭、黃建強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1,581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6,830 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33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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