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呂岳常
呂岳輝
呂岳金
呂岳懷
呂乾德
呂彬錩
呂金發
呂志宏
呂志文
呂政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岳常等1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總計:4,226.62㎡+13,138.21㎡+2,8
11.31 ㎡=20,176.14㎡)准予原物分割。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
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價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
計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6,42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176.14 ㎡×民國107 年1 月公告
土地現值18,0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120 =3,0264,4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30,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