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88號
PCDV,108,補,288,2019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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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呂正信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楊富樹 
      林漢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08 年3 月
14 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5萬79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 日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嗣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 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積欠之 租金,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7 萬 3333元。而減縮後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係請求被 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分別 按月給付20萬元,如有其中一被告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 另一被告免為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係屬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其占有情形顯非一時 性,是依此推定其占有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揆諸上開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則減縮後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4800萬元【計算式:(200,000 +200,000 ) / 月×12月×10年=48,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067萬3333元(計算式:2673,333+48,000,000=50, 673,333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萬7984元。二、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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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