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77號
PCDV,108,聲,77,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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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溫智捷 
相 對 人 溫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三O號事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6) 及其上同段397 、398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板信銀行帳戶內 存款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830號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嗣聲請人之保險公 司已分別於108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6 日如數給付而清償 完畢,故相對人之債權已不存在,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33 號事件受 理,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為免系爭不動產經拍賣 後,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其經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聲請人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 執字第8830號卷宗、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



聲請人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77萬5,856 元及其利息、執 行費用,是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仍應以其債權金額即77萬5,856 元延後獲得清償,而受有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據。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 、2 年,共計3 年4 月,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預估相 對人因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能受有遲延利息損害額為12萬9,30 9 元【計算式:77萬5,856 元×5%×(3 +4 ÷12年)=12 萬9,3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擔保金額為 為12萬9,300 元,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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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