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70號
PCDV,108,聲,70,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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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李麗珠 


相 對 人 李楊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後,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五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之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9153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受理在案。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 國81年間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 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萬3,469 元, 相對人曾於80年2 月21日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查封 登記,然上開債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 付。是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損失繼續擴 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 仍未終結,且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認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30萬3,469 元及利息之 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在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萬3,469 元。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 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 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 定應為30萬3,469 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 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 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應為3 年4 月。依前 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5 萬0,578 元(計算式:303,469 ×5%×(3+4/12)=50,57 8)。故本院爰以5 萬0,578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 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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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