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訴訟繫屬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7號
PCDV,108,簡抗,7,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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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閻慧敏 
      閻慧文 
      閻明章 
相 對 人 閻家瑋 
      閻家琦 
      江寶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7 年度重訴聲
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 兩造於文到後7 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13日、14日分別送達兩造(見本院卷第165-17 5 頁),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閻麒龍為抗告人及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兄閻正章之父親、第三 人即抗告人之母閻潘良之配偶。閻麒龍於67年10月13日過世 ,因閻麒龍為警察人員,故抗告人、閻正章及閻潘良依法均 分領得撫卹金。因閻潘良向抗告人及閻正章表示要將撫卹金 及閻麒龍之遺產用以購買不動產供全家居住,並將該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閻正章名下。抗告人均聽從並同意,閻潘良遂於 68年間以上開款項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同地段3171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閻正章名下, 相關文件、所有權狀及閻正章之印鑑均由閻潘良保管,抗告 人全家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另由閻潘良繳納稅金及水、電等 費用。
(二)閻潘良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並收取租金,閻潘良於同年 1 月14日過世,抗告人及閻正章協議系爭房地屬閻潘良之部 分暫不辦理繼承登記,仍借名登記於閻正章名下,租金則由 承租人匯款予抗告人閻慧敏之女陳淑靖帳戶內。另於91年間 協議由閻正章、閻明章各分2 分之1 、92年間協議由閻正章



及抗告人各分4 分之1 、93年間協議由抗告人閻慧敏分得全 部、94、95年間協議由閻正章及抗告人各分4 分之1 、96年 至99年協議由閻慧敏分得全部、100 、101 年協議由閻正章 及抗告人各分4 分之1 、102 年協議由閻慧敏分得全部。嗣 閻正章於102 年12月31日因癌症過世,其於過世前一天向抗 告人及相對人交代後事,表示系爭房地係閻家之起家厝,不 能賣掉或貸款,暫時登記於相對人閻家瑋名下,將來過戶予 抗告人閻明章,租金則先全部給抗告人閻慧敏。閻正章過世 後,相對人即以分割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相 對人閻家瑋所有,而103 年至106 年10月之租金,則全部由 抗告人閻慧敏取得。
(三)106 年10月間,相對人閻家瑋未與抗告人協議,通知系爭房 地之承租人將租金交付予相對人閻家瑋,抗告人閻明章詢問 相對人閻家瑋,相對人閻家瑋表示因其配偶無工作,手頭較 緊,待其配偶有工作,會再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付予抗告人 閻慧敏,並保證不會出賣系爭房地並維持現狀。詎相對人閻 家瑋竟瞞著抗告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惟因相對人僅係系 爭房地出名人閻正章之繼承人,則於抗告人以起訴狀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抗告人得準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各5 分之1 予抗告人。又閻潘良就系爭房地應有5 分 之1 之應有部分,而該部分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業因閻潘 良及閻正章死亡而消滅,則該應有部分即為閻潘良之遺產, 抗告人及閻正章為閻潘良之繼承人,又相對人為閻正章之繼 承人,是上開遺產應為抗告人及閻正章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公 同共有。則抗告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 之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應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系爭房地係由抗告人、閻正章及閻潘良共同出資 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閻正章名下,權利之行使負擔均共同為之 ,於閻正章過世後,相對人繼承閻正章之權利義務,抗告人 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 地。而相對人閻家瑋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已委託信義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 ,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其曾暫時將出售廣告看板撤除 ,惟嗣後又再行委託信義房屋公司繼續出售系爭房地,且之 後相對人閻家瑋於107 年3 月間將其所有並居住位於新北市 淡水區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第三人 劉芳瑜,顯已進行脫產,倘鈞院未准予為訴訟繫屬登記,抗 告人及善意之第三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
(一)閻家瑋陳述意見略以:
1、抗告人所訴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乙事為子虛烏有,系爭房地 為68年間由兩造之母親閻潘良邀同相對人閻家瑋之父即閻正 章購買,購屋資金包含閻潘良之財產及閻正章當時就讀軍校 之薪資,並直接登記於閻正章名下,作為閻正章成家立業之 用,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2、自68年起,閻正章擁有系爭房地,並繳納系爭房地之各項稅 費、水、電費,抗告人並無支出任何金額。嗣102 年間閻正 章過世,由相對人閻家瑋合法繼承系爭房地,此為抗告人所 知悉,且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且相對人閻家瑋自102 年起迄 今均按時繳納系爭房地之各項稅費、水、電費,抗告人均未 支出任何費用。
3、又閻正章生前曾指示相對人閻家瑋,因考量抗告人閻慧敏家 境辛苦,故系爭房地租金歸抗告人閻慧敏所有,相對人閻家 瑋亦依照指示轉交租金予抗告人閻慧敏。直至106 年間,因 相對人閻家瑋繳納地價稅及育兒因素,遂將系爭房地之租金 收回自用,故而導致抗告人閻慧敏不滿。嗣107 年8 月間, 因系爭房地之承租人退租,相對人閻家瑋決定出售系爭房地 ,無奈抗告人提出本件訴訟致影響系爭房地之出售等語。(二)其餘相對人閻家琦江寶貴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項立法理由稱:「三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 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 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 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 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9項。」是依此規定,須原 告之起訴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



權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 權關係(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等),縱使所請求給 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亦與上 開規定不符。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 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再 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公同共 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公同共有人對該物有所有權為必要。 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 ,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 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 利。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抗告人、閻正章及閻潘良共同出資 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閻正章名下,於閻潘良過世後,抗告人 及閻正章協議閻潘良之部分仍借名登記於閻正章名下。而閻 正章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暫登記於相對人閻家瑋名下,嗣閻 正章過世後,相對人即以分割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相對人閻家瑋所有,詎相對人閻家瑋竟欲將系爭房地 出售,抗告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又閻潘良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因閻潘良、 閻正章死亡而消滅,即為閻潘良之遺產,抗告人及閻正章為 閻潘良之繼承人,又相對人為閻正章之繼承人,是上開遺產 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 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予抗告人,並為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案訴訟電 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既係基於借名人之地位,主張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閻家瑋應 將該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則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而為返還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所謂以物權關係為 訴訟標的者,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另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將閻潘良系爭房地權利範圍5 分 之1部分,回復為兩造所共有云云。惟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 相對人閻家瑋之名義,迄未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系 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 3頁), 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系爭房地尚無所有權可資行使,故 難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 ,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尚難認抗 告人就其本案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乙節已為釋明,則縱 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系爭房地為得、喪、設定、變 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能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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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