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25號
PCDV,108,監宣,25,2019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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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嘉芳 


相 對 人 張君萍 


特別代理人 張河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3月04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聲請人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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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