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白一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白一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查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 鄭明華,嗣變更為郭文進,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並經郭 文進於108 年3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 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 6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 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仍從事家庭代工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初元,此 有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及提出民事陳述 意見狀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約為房屋租金13,500元、膳食費5,500 元、水 電瓦斯費2,500 元、電話費500 元、扶養費6,500 元,衡 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新北市政府107 年度公布 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385元,堪認聲請 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加計扶養兩名小孩
,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其主張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28,500元,應堪採信。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 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 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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