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36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36,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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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淑瑛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淑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 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 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 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 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 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 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淑瑛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 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8年3月17日發 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 務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葉淑瑛
債務人於106年8月1日開始聲請清算,查聲請清算前兩年債 務人收入僅有靠次女陳晏資所給付,每月新臺幣2,000元, 兩年共計48,000元;每月支出伙食費336元、交通費200元、 醫療費365元,手機通訊費599元、生活日用品500元,2年共 計48,00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為0元。而債務人因經濟能力不足,本來與長女陳奕帆 同居於新北市林口區,惟長女因無法再負擔房貸及卡債,遂 已出售房屋獨自搬出;債務人之次女也不在國內,故於107 年6月中旬後債務人因無法再倚靠子女,開始投靠兒時鄰居 居於高雄。從而,債務人無浪費行為不免責之事由,亦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支出僅2,000元,遠遠低於新北市104年至106年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12,840元、13,700元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顯有浪費之情事,請鈞院准予免責。 ㈡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依前述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之始點為106年8月1日,從而,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之始點,得至聲請清算時前兩年。故 本件債務人於106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算,經本院 准予自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消債清字62號開始清算程序 ,即應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4年8月1日開始做為 收支狀況之審核時點。
⒉查本件中,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於103年至106年期間,因 數年無任何工作,故年收入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得有解約價值之保險單,此有103年至106年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查詢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卷第16-20頁、本院107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23頁); 而就債務人之收入狀況而言,債務人因數年無謀生能力, 故除自稱受其子女扶養每月2,000元、鄰居偶爾接濟照顧 、並於105年7月1日起領有國民年金4,551元外,也別無其 他財產收入或補助款來源;又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 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約2,000元左右;而107年6月 後,必要支出費用增幅約為4,551元(膳食費約3,002元+ 醫療費300元+健保費749元+生活雜費500元=4,551元)



,其他不足額(例如:手機費499元)由子女負擔,部分 膳食亦由鄰居分擔,此亦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本院函詢新北 市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回函可證,應為屬實(見 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7-49頁、本院卷第37、117-122 頁)。是衡諸上情,客觀上可見債務人每月收入甚低,且 債務人年事已高,已無法謀得工作,必要生活支出均須靠 親友接濟等語,綜合上述事證,應屬可信。
⒊而參酌債務人提列之生活費用支出,依據債務人先前居住 於新北市林口區、現居住於高雄市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公司所公告108年度新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水準費 用分別為14,666元、13,099元,其每月必要支出遠低於上 開二縣市之最低生活水準費用,亦難認有無不合理之處, ⒋呈上,客觀上債務人顯無有可用餘額足資清償全體債權人 之債權,況且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年已近70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顯逾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債務人已有數十年未工作之事實, 客觀上已顯難再有工作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堪認債務 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固定收入可供清償,是並無不符 合本法第133條之不予免責之規定。除此之外本院職權調 查,債務人除領取國民年金外,並無其他政府相關補助、 名下亦無再有其他任何動產、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保險單及其他具有資產價值之財產。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可認定無疑。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 務人係於106年8月1日聲請清算,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亦已明文修改限於清算前2年所為不當行為始符合該款 要件,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款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 權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本件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 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縱各該債權人陳報不同意債權人免 責狀,其附件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亦已罹於法規定 2年之期限,本院難以採信。
⒊又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



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淑瑛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應免責事由存在,即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 人聲請免責一案,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 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以審究 ,併予敘明。其聲請人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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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