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8號
PCDV,108,消債清,8,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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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呂玥陞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玥陞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 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 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 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 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第61條 第2項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呂玥陞因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9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而更生程序進行期 間,債務人於106年8月1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發函全體債權人,惟未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 議之可決,此有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第67-69頁)。



㈡嗣後於107年8月2日債務人陳報,因腰、手、腳多處劇烈疼 痛,經診斷為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等疾病,無法於原任 職工作繼續任職,已於107年5月19日離職,此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債務人 任職貴族世家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而本 院於107年11月16日發函再次詢問是否已謀得新職,聲請人 於107年12月4日陳報仍尚未謀得工作,且因身體狀況不堪負 荷,將來即便尋得新工作,亦無法達到原更生方案預估之每 月45,000元之薪資(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卷 第86-87頁;又更生方案預估薪資為47,829元);另查,本 院於107年12月26日開庭,債務人之代理人到場稱債務人迄 今未能覓得工作,且失業給付領到本月,目前生活必要支出 均靠家人資助,此有107年12月26日筆錄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91-92頁)。 ㈢本院嗣後再於108年1月17日發函詢問債務人對清算程序之意 見,債務人雖於108年4月2日以陳報狀表示(見本院卷第 129-131頁):請領六個月失業補助後,即108年1月1日起, 債務人開始於資源回收場工作、並加計打零工維生,薪水約 每月2萬元,於108年3月1日起因疾病復健後好轉,開始申請 uber-eat工作,尚在審核中,若加上資源回收工作應該可達 每月3萬元,希望繼續進行更生等語。然本件債務人於資源 回收工作薪水僅2萬元,已與先前更生方案預估薪資47,829 落差甚大,且債務人仍有生活必要開銷需支付(先前更生方 案債務人列每月必要支出為43,507元;見本院106年司執消 債更字第49-50頁),客觀上明顯難認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 清償能力;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理,所謂Uber-eat工作實 為選擇性之代客送餐服務,債務人具有選擇接單權利,亦無 固定上班之時間,實非能核屬固定薪資,況且審核過後是否 能如債務人所述每月薪資總額達3萬元,仍屬不可確定事項 ,故暫不得列入審酌依據。是債務人於107年5月19日至107 年12月26因病未能工作,無固定收入,僅得靠失業補助為生 ,而於108年1月後方靠資源回收及打零工維生,情事已足難 認具有固定收入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㈣從而,本件債務人因無薪資固定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亦無 保證人,足認其之更生方案及其經濟狀況因不符合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規定得以逕行認可之要件,其更生方案有本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履行可能而不得認可之情形。三、綜上,參酌本院於108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 是否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27頁),債權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進行清算程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故聲請 人既無法提出可供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亦無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逕為認可之更生方 案之情形,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65條之規定,自應 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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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