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24號
PCDV,108,消債清,24,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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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紫緹(原名陳色華)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建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雅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逸軒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金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紫緹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更生方案未依上開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 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紫緹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 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嗣後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 20日內,即於106年5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自106年8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進行 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陳報提出以3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900元,共計6年24期, 清償總額9萬36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938% 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 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本院司法事務官前經發函籲請債務人提 出工作及收入來源之相關事證,並說明依雙和醫院及臺北慈 濟醫院函函覆已知有關其病況可以規則就醫及服藥控制,而 尚未減損一般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何以債務人僅於更生方 案所估列之每月收入僅5000元,暨聲請本件更生前後陳報估 列之每月收入及支出之變更原因等節,然債務人對此陳報表 示因自身罹患關節炎、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打零工獲取固定 較高之收入,目前生活必要支出由二名子女負擔,二名子女 並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爰依職 權審認債務人未據提出任何事證釋明,難使法院大致相信其 上開所述為真實,故認未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盡力清 償或其條件公允之要件,而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 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消 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三、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第6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經債務人具狀表示自106年1月起 迄今僅有打零工收入及子女不定期給予扶養費,加總平均每 月收入金額不超過5000元,因本身年紀較大、學歷不高,僅 能從勞力工作,然除因罹患高血壓、複視、腎腫瘤等疾病外 ,先前摔倒造成關節炎惡化,加上先前子宮切除後產生漏尿 、夜間頻尿等後遺症,身體狀況日趨惡化,已難以從事勞力 工作,僅能提出如先前陳報之更生方案,名下除國泰人壽保 險外,無其他財產等語。惟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中,其個人必要支出及供履行清償債務 之收入主要係來自子女不定期給予扶養費等情,本難認債務



人自身有穩固之收入可供擔保還款,則此更生方案是否有履 行可能,實屬有疑。再本院依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依 職權發函再次籲請全體各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之 條件內容,其中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表示同意,另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 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安泰 商業銀行則分別函覆均表示不同意(見卷第127至155頁), 而足認未獲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參 照)。準此,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 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 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件據債務人陳報名 下有投保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見卷第35頁),由此 足認債務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 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 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 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 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 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 ,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 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 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 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 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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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