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童慶峯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童慶峯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提 出之和解方案為分120期,每月須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因上開和解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且聲請人 係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 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負擔上開和解方案,故協 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 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前 置調解,惟因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與銀行所提調解方案差距過 大,致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職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於108年1月3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略以: 債務人即聲請人曾於107年11月30日申請前置調解,第一商 業銀行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程序提出以每月為1期 ,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 人表示其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僅願償還全體債 權金融機構每期2,000元,且已計畫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故兩造就前開償還方案未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立等語,有 該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應屬實在 。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名下無財產,目前係在工地打零工賺取收入,工 資均為當日工作結束後以現金方式支付,工作地點及業主均 不固定,亦無薪資單等文件,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且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每月尚領有低收扶助2,695元,業據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聲請人名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7至35頁、第91至103頁、第119頁),堪信為真,是本院即 以17,69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計算式:15,000元+ 2,695元=17,695元)。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6,000元、膳食費 8,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 1,000元,合計共17,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 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
金額,尚屬合理,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是107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385元,其1.2倍即為1萬7,262元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00元,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童○○,每月須支出扶養 費8,5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身心障礙證明 、童○○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至89頁、第105至111頁),本院審酌 童○○為101年出生,年僅7歲,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 領有身障輔助4,872元,並參酌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385元等情,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 8,500元,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7,695餘元,惟扣除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費8,500元後,實入不敷出 ,自難以負擔第一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須還款3,000元之清償 方案,且聲請人尚有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 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 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 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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