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羅俊威
被上訴人 曾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2767號小額訴
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 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2767號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車禍初判 表不服,請求應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且修車 金額過高,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僅泛稱應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覆議鑑定及修車金額過高云云,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