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124號
PCDV,108,家救,124,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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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阮昀禎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高鳳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強制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 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2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強制 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家境清寒,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 列冊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 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影本以為 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崇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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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