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46號
PCDV,108,婚,146,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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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趙○全 
被   告 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 婚公證書等件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地區,自103年5月16日起便以工作 為由搬離同居住所,自此與原告別居二處。然被告嗣後不願 與原告聯絡、拒絕讓原告知悉其住處,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 ,致兩造分居逾4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 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 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 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核閱無訛,此有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1日新北莊戶字第107385 591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2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7014 6410號函2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自103年5月16 日起搬離同居住所,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逾4年之久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趙婉蓁到庭 證稱:「(問:被告陳芝慧有無來臺灣並與你們同住?)有 ,但時間不長,結婚之後大約與我們同住2、3個月。被告陳 芝慧說他想要工作,於是就搬離不再與我們同住。我有聽聞 她住在三重。」、「(問:被告陳芝慧離家後有無回家?) 有,被告陳芝慧有時晚上回家,隔天早上就又離家。103年 之後便未曾再回家過。我本身有養寵物,我的寵物103年過 世,所以我確定被告陳芝慧也是103年後就不再回家。」、 「(問:被告陳芝慧回家是否與原告趙信全同睡?原告趙信 全有無提供生活費給被告陳芝慧?)是,他們真的是夫妻, 被告陳芝慧與我們同住時會煮晚餐給我們吃、整理家裡。」 、「(問:被告陳芝慧工作期間較少回家,原告趙信全是否 接受?)我沒多問,但我想我爸爸應該會去找被告陳芝慧。 」等語相符(見本院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查知 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入境臺灣後,嗣未再出境一情,有該署 回函之入出國日其紀錄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現在境內,卻長 期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主觀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思,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本件兩造於95年10月12日結婚,期間曾在臺灣與原告 同居2、3個月,於103 年5 月16日起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 ,兩造分居已逾4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 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 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 被告行蹤不明,客觀上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 關係就兩造間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 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崇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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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