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彭慧萍
代 理 人 彭顯章
被 告 莊酉進
代 理 人 陳慈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結婚,婚後兩造性格 不合,原告曾與訴外人徐翰彥發生性行為,被告為此對原告 提出刑事通姦告訴,經鈞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88號刑事簡 易判決原告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另被告對 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866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徐 翰彥與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對原告啟 動上開民刑事訴訟,兩造亦因此分居迄今1 年餘。且被告曾 傳送簡訊給原告,除請求於原告給付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損 害賠償20萬元外,另要求原告返還訴訟費用1,370 元、結婚 聘金16萬元、禮金6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甚至使用逃 婚、騙婚之情緒性用語。本件雙方婚姻已經有名無實,兩造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遭被告抓姦在床後兩造即已分居,被告僅對 原告提出刑事通姦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兩案件等語。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 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 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 參照。
(二)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三)原告主張其曾與訴外人徐翰彥發生性行為,被告為此對原 告提出刑事通姦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8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原告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另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866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 徐翰彥與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兩造亦因 此分居迄今1 年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 訴字第866 號民事判決、原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傳送簡訊給原告,除請求於原告給付上 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20萬元外,另要求原告返還訴 訟費用1,370 元、結婚聘金16萬元、禮金6 萬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並使用逃婚、騙婚之用語乙節,亦經原告提 出簡訊1 則為證。
(五)依上調查,可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徐翰彥 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對其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民事訴訟 ,被告上開所為,本為其法律上之權利,兩造感情破裂及 分居,實係起因於原告之外遇行為,即便被告於本件離婚 訴訟期間,曾傳送上開內容簡訊,亦係與原告之外遇有關 。綜上,本件兩造婚姻之破綻,被告可責性顯然較重,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 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