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何晞叡
相 對 人 郭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76,667元,並以鈞院106年度 存字第24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經鈞 院106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 上訴,嗣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6號、106年度訴字第3308號、1 06年度存字第242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43927號及107年度 司聲字第103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請求塗銷抵押權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