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87號
TCHM,89,上更(一),87,200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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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常業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日報表一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丙○○曾犯施用毒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年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及另一名已成年住所不詳姓名「吳銘德」之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路七六九巷二號經營高利貸業務(由丙○○負責辦理借款業務,包括催討債務及辦理客戶借錢事宜),反覆趁人急迫需款週轉之際,藉機貸與金錢,以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新台幣,下同)之本金,每期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利息,並於放款之時先行預扣一期之利息,並以此為常業。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丁○○因急需現金兌付票款,經友人介紹至該處向渠等貸借十萬元,渠等即先行預扣一期之利息一萬五千元,丁○○實際僅貸得八萬五千元,渠等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許,經警至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放高利貸所用如附表一所示吳震亮名義之存摺四本、附表二所示之小卡片八十一張及日報表一張等物。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或辯稱渠等未放高利貸,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品亦非渠等所有云云。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 訊時證稱:『該集團現於台中市○○路七六九巷二號(為五樓建築物)租屋居住 及辦公,平日從事地下錢莊及販售人頭支票,收受贓物(珠寶),另利用人頭至 各大銀行、合作社申請支票。(為何知道該集團從事暴力犯罪及詐欺犯行?), 因為我本人即於該集團內從事人頭工作,所以其內部情形,我了解。(該集團內 現有多少人在從事人頭工作?),約有十幾人左右。(你於該集團當人頭時代價 如何計算?),是與該集團三七分帳,即利用我的人頭所申請出來的支票,每賣 出一張,我就獲得三成代價。(該集團內之人頭,除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外,另 有何用途?),該集團會利用人頭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執照等,核准便開始向各行 業詐騙。(該集團之成員為何?),該集團以乙○○為首,其份子有吳銘德,綽 號(線行),負責該集團內人頭開戶及收受之贓物(珠寶)脫手等事宜。另綽號



「阿田」負責地下錢莊業務,包括催討債務及辦理客戶借錢事宜。綽號「國修」 男子負責販售人頭支票事宜。另該集團內,尚有三名年青人,綽號「阿亮」、「 黑仔」(通緝中)、「金車」負責一切集團對外需以暴力解決之事務。(該集團 居住及辦公處所之建築物、內部陳設為何?),一樓擺設電玩及車輛、二樓為乙 ○○辦公室(內置放所有人頭印鑑章、人頭支票及一些犯罪物證),三樓為綽號 「阿田」男子及一些人頭居住之處所。四樓為乙○○及綽號「國修」男子居住所 ,五樓為積欠地下錢莊金錢之人遭該集團抓到後修理人之處所。..(為何會至 該集團從事人頭工作?又為何向警方檢舉不法?),是吳銘德介紹的,另外有些 人頭是因為向該集團借錢,無力償還,所以至該集團充當人頭的。而我是因為吳 銘德硬要用我的人頭申請珠寶公司,而我不肯,且又深怕該集團對我不利,所以 我才前來向警方舉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警訊筆錄,見八十五年聲字第二 四三三號卷第二至三頁反面)、(警方於右記處所查扣何物均為何人所有?), 銀行存摺七本、明信型卡片八十一張(內登記有姓名、電話、日期、金額)。警 方所查扣之右記物品均為乙○○所有。(?警方所查扣之卡片八十一張係作何用 途?),是乙○○經營地下錢莊,而將借款人之姓名、電話、住所及繳交利息日 期依編號記載於卡片上,然後交由綽號「阿田」男子負責催討利息。(你為何知 道那八十一張卡片是乙○○經營地下錢莊,記載借款人資料所用之物?),因為 我曾向他借過錢,所以我知道。(你於何時向乙○○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金額 多少?利息如何計算?),於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中旬,分別向 乙○○借了新台幣二萬元及六萬元,利息以每十天為一期,以我為利,借款二萬 元,每期(十天)須繳交利息新台幣三千元。(如逾期未繳交利息,乙○○是否 會以暴力催討?),我不知道,因為我都按時繳交利息。(你向乙○○經營之地 下錢莊借款時,有無抵押物品於該處?),我有將身分證抵押於該處,並簽有本 票留於該處。(這些東西由何人保管?),是由綽號「阿田」(丙○○)負責保 管的。』(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五九六號卷第 十一至十二頁反面)、『(你知道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嗎?),知道,每借一萬元 ,有交情拿利息二千元,沒交情的拿三千元,十天一期扣案名片都是向他借錢的 。(地下錢莊何人經營?),吳銘德乙○○丙○○。』(見原審卷第五十六 、五十七頁),復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查獲之一、乙○○。二 、丙○○以上二人你是否認識?請當場指認。該二人與你有無仇恨?你與他們是 何關係?),該二人是經營地下錢莊之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曾向其 借貸十萬元。我與他們沒有仇恨。(你如何向乙○○丙○○借款?),我是經 由我朋友陳永和介紹向其借款的。(你向他們借貸多少?利息如何計算?),我 向其借貸一○萬元,以十天計息,扣除一萬五千元,實際款項八萬五千元。(你 所借之八萬五千元清還否?),我於十二月一日清還,我以支票給予兌領。(你 因何向其乙○○等人借貸高息之款項金錢?),因本人支票急需資金兌現,所以 向其借貸。』(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並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摺、小卡片、及日報表扣案可資佐證。㈡被告丙○○於警 訊時亦經供明扣案之存摺、小卡片、日報表等物品係乙○○所有,乙○○對伊謂 上開物品係供貸款給他人之用,該等物品放在伊房間內,係因乙○○叫伊代為保



管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被告丙○○嗣於偵審中雖改稱上開物品 係吳銘德所有云云,惟該等物品倘係吳銘德所有,被告丙○○於警訊時當無供稱 係乙○○所有,乙○○叫伊代為保管,甚至供稱乙○○對伊謂該等物品係供貸款 給他人所用云云之理,其所為翻異,已難令人置信,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 業經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吳銘德所有,(原審卷第十八頁),於本院調查中則又供 稱上開吳震亮名義之存摺係吳震亮本人所有,並供稱吳震亮吳銘德二人並無任 何關係,(本院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卷第三十四頁),其前後所供之矛盾亦不言 可諭。㈢上開吳震亮名義之存摺四本、小卡片八十一張、及日報表一紙,係在健 行路上址三樓丙○○房間之垃圾筒內為警所查獲,業據被告乙○○丙○○二人 於警訊時一致供述在卷,復據被告丙○○供稱其係將之放在垃圾筒並以衛生紙覆 蓋,經警訊以為何將之藏放於垃圾筒內?其亦經表示沒有理由,(偵查卷第七頁 、第九頁、第一○頁),存摺、小卡片、日報表均非違禁物,倘非涉及不法,被 告丙○○豈有將之藏置於垃圾筒並以衛生紙覆蓋之必要,參以被告乙○○、丙○ ○於偵查中原供稱「均是吳銘德在經營地下錢莊並放高利貸」等語,旋又要求更 正為「扣案證物是吳銘德所有,但不知有無經營地下錢莊」云云(偵查卷第二三 頁),以彼等供詞之閃爍反覆不一,益徵彼等所辯不實。㈣證人丁○○於原審審 理中雖翻異其於警訊時所證,改稱其未向被告等二人借錢,但其曾找朋友去調現 ,其朋友謂係向吳先生換錢,究竟吳先生係何人其不知道,警訊時是製作筆錄之 人帶其進去看被告二人,其謂不是(向被告二人借錢),警察叫其簽名,其未看 筆錄云云,惟證人即製作該警訊筆錄之警員劉光勝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證人 丁○○係在霧峰分局辦公室當場指認被告,製作筆錄過程中證人丁○○與被告乙 ○○、丙○○均在場,該證人謂伊係向被告二人借錢無誤等語綦詳,(原審卷第 四一頁),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其係因欲購庫存貨物需款供週轉, 借十萬元,僅借十天,實際拿八萬五千元(即預扣利息一萬五千元);又證稱其 係欲轉手賣出,可賺三、四萬元;又證稱還不一定要買,但有利可圖云云,(原 審卷第三二頁),既證稱轉手賣出,可賺三、四萬元,況其亦經以高利向他人貸 借資金,竟又謂還不一定要買,以其所證之自相矛盾,畫蛇添足,其於原審審理 中所為翻異,亦難謂非廻護被告之詞。㈤至於證人廖德忠於原審證稱:『(你認 識乙○○丙○○否?),不認識。(有於八十五年間有向被告經營之地下錢莊 貸款否?),我是計程車於八十五年中,我在台中市○○路發生車禍,要賠償一 萬元給受害人,當場有一位自稱吳先生,其姓名不詳,我向他借一萬元,但沒有 說利息多少,他看我手有殘廢。但我還錢時,給利息幾百元。(你有欠過乙○○丙○○否?),沒有。』(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及證人葉瑞儀亦證稱:『 (你有向乙○○丙○○借過錢否?),沒有,八十五年十月間看到報紙「利低 可貸來說」,我就去借二萬元,借五天,就給利息三百元。(向何人借?)向一 位吳董借。(你就名片有何意見?),不知道名片卡所載意思。』(原審卷第八 六頁背面),該二證人雖均證稱有向「吳先生」、「吳董」借款,而未向被告乙 ○○、丙○○借過錢,惟若該二證人未曾向被告等所經營之該地下錢莊借錢,並 留下姓名、電話及住址,則被告等所有經扣案之小卡片上,又何須逐一編號,並 將該二證人姓名、電話及住址等相關資料詳加記載於扣案小卡片上?是該二證人



所供不認識被告、未向被告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乙節,無非迴護被告等之詞 ,與事實尚有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供詞。而證人戊○○於警訊及第一 審審調查中前後所證雖部分情節有所出入,惟其中與證人丁○○所證被告等有放 高利貸行為之供詞,主要部分仍相吻合,尚難遽認其所證均無足採。㈥又本案被 告丙○○乙○○等利用人頭經營地下錢莊,反覆乘人急需用錢之際,借機貸放 高利之行為,為常業重利之行為,此觀餘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號所著判例:「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 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即明。綜上所述,被告 等二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事證明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乙○ ○、丙○○與上開已成年住所不詳之吳銘德其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等二人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附 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扣案日報表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法宣告沒收之。餘扣案乙○○名義之存摺三本,係在其車上查扣,與犯罪供 預備或使用之物無關,茲不為沒收之宣告,合此敘明。四、又被告乙○○前另案所犯常業重利罪,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本案乃係其另行起意 所犯,自非屬同一案件,亦無審判不可分之問題,自應分論處罰,且該案既未判 決確定,渠自無重利前科之可言,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扣案存摺(收摺、票據送件簿)計柒本┌────┬───────────────┬──────────────┐
│戶 名│帳號 │金 融 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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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 震 亮│0000000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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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 震 亮│00000000000 │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
├────┼───────────────┼──────────────┤
│吳 震 亮│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
│吳 震 亮│00000000000 │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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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小卡片計八十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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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卡片編號│借 款 人│起 始 日│借 款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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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九 │邱弘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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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二五 │林慧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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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三八 │陳國禎 │一一、○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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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五○ │小黑 │八四、○七、○一│八四、○七、○一起共六○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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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五三 │盧學亮 │八三、一○、一○│每十日付四二○○○元/二年│
│ │ │ │ │,八三、一○一○開始,八四│
│ │ │ │ │、○五、一○,十四萬,八四│
│ │ │ │ │、○六月份開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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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一二二 │廖壯益 │ │共十六萬,四/三付,每天一│
│ │ │ │ │千,三萬共十二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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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一二七 │張靜茵 │○六、一六 │共0000000,壹佰柒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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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一四三 │文振 │ │共五○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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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一四五 │黑人許 │○四、一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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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六○ │朱金樟 │一一、○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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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一六八 │蔡志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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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一七一 │塗松光 │八四、○四、三○│八四、○四、三○起每月一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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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一七二 │李鴻洲 │○四、○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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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 一七五 │錢嘉文 │一二、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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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一八○ │王鏡清 │八四、○二、二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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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 一九○ │呂寶蓮 │○九、一五 │五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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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 一九一 │葉發柱 │八五、○一、○九│借十萬,借支票七萬,人生九│
│ │ │ │ │千,會錢一五○,會錢娟八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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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 二○四 │林富源 │一一、一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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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二○五 │盧永發 │八四、○九、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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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二○八 │常岳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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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二一○ │林里長 │○四、○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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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二一三 │蕭淑梅 │八四、○八、二○│欠一三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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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二一六 │林永森 │八四、一○、○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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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二一八 │張天賜 │八四、○七、二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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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二一九 │邱添貴 │八四、○八、○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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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二二○ │林明昌 │八五、○四、一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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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二二一 │楊伯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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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二二三 │王和樹 │○五、○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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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二二五 │陳永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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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二二九 │楊春金 │一一、一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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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 二三○ │蘇順吉 │八四、○九、○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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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 二三二 │張明鎮 │一○、○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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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 二三三 │林昌永 │一○、三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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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 二三四 │江清路 │○九、二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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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 二三五 │楊盛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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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 二三六 │李萬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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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 二三七 │曾春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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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 二三九 │李政鎠 │八四、○三、○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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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 二四○ │林金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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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二四一 │蔡承惠 │○六、二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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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 二四二 │林汝鑫 │八四、○一、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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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 二四三 │劉進雄 │八四、一二、一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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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 二四四 │曾聰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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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 二四五 │廖德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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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 二五一 │胡董 │一一、一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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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 二五二 │中連 │八五、○六、一○│八五、○六、一○起三年/每│
│ │ │ │ │月一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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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 二五三 │林允勝 │一一、一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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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 二五四 │王仁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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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 二五五 │王仁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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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二五六 │郭起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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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 二五七 │葉瑞儀 │一○、○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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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 二五八 │陳建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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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 二五九 │蔡秋桂 │○三、二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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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 二六○ │蘇祐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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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 二六一 │杜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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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 二六二 │江立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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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 二六三 │賴再貴 │一一、一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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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 二六四 │春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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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 二六六 │鐘經理 │○九、二二 │九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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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二六七 │劉維仁 │○五、○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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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 二六八 │黃富源 │○五、一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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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 二六九│鄭素菊 │一一、一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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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 二七○ │萬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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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四│ 二七一 │萬豐 │一○、二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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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 二七二 │陳森格 │○八、二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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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六│ 二七三 │陳鴻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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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七│ 二七四 │張佳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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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 二七五 │潘德雄 │○七、一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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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 二七六 │謝遠林 │一○、一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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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二七七 │謝孝明 │一一、○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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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 二七八 │吉明 │○九、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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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二│ 二七九 │林武松 │一一、一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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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三│ 二八一 │姚(茶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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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四│ 二八二 │陳桂松 │一一、二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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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五│ 二八三 │鐘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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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六│ 二八四 │詹景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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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七│ 二八五 │洪詩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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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 二八六 │張介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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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 二八七 │丁○○ │八五、一一、二三│借十二萬元,十二月一日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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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童阿堂 │○四、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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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 │陳森格 │○九、○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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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 │鐘沅達 │一一、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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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