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01號
PCDV,108,司聲,30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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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李雅珠 
      劉文謀 
相 對 人 王發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4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 1 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8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繳納民事假執行費用新台幣(下 同)1,728 元、假執行土地鑑價費用3,360 元及假執行地政 事務所測量費400 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聲 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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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