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34號
PCDV,108,司聲,234,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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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丘黃秀蘭


相 對 人 蘇羽紅  新北市○○區○○街00號20樓


      周炎綱  新北市○○區○○街00號20樓

      李玉英 


      鄧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35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 保金新臺幣100 萬元,關於相對人周炎綱部分,准予返還。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 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羽紅周炎綱、李玉



英、鄧明中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8 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6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80 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271 號及105 年度存字第635 號、105 年度訴字第2066號 等相關卷宗審核:
㈠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蘇羽紅李玉英聲請執行,依首揭條 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 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 許。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周炎綱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周炎綱行使權利,該通知 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8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2903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為相對人周炎綱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相對人鄧明中部分,因其非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 益人,聲請人就其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當事人不適格,故該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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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