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蔡心瑜
相 對 人 徐啓雄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徐啓雄、沈志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5,5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沈志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 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啓雄、沈志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徐啓雄、沈志偉連帶負擔5 分之3 ,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沈志偉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 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88 號判決確定,第 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
㈠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 元,由相 對人2 人連帶負擔5 分之3 ,故相對人2 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5,5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9,250 ×3 ÷5 =5,550 。) ㈡聲請人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 元,由相對人沈志偉負 擔,故相對人應賠償1,5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