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余王來妹
余少偉
余少村
余麗玲
余麗如
共同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曲家鸞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1458號假 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83年度全字第1458號裁 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83年度全字第1458號、83年度執全字第1137號假 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3月13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0463號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3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2448號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