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許永壽
相 對 人 王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許永壽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福華,及其他被 告戴福和、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江發龍間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王福華,及其他被告戴福和、許文瑞、 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江發龍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 人即原告許永壽負擔。相對人即被告王福華,及其他被告戴 福和、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均不服提起上訴; 其中,其他被告戴福和、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號審理,成立訴 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即被告王福華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王福華負擔。相對人即被告王福華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即被告王福華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即原告許永壽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下同)158,520元及測量費7,560元,合計166,08 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王福華, 及其他被告戴福和、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江 發龍負擔百分之95,是相對人即被告王福華,及其他被告戴 福和、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江發龍原應各給 付聲請人即原告許永壽22,539元(計算式:〈166,080×95 ÷100〉÷7=22,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聲請人即原 告許永壽與其他被告戴福和、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 家豐間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號案件,已成立 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即原
告許永壽僅就其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福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屬有據。從而,相對人即被告王福華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 許永壽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53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即被告王福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