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搶劫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玖年。如附表一所示槍枝貳支、子彈拾捌顆及開山刀壹把、手套貳付、手提袋壹只、均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應發還被害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共參拾張應抵償被害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拾捌元。
事 實
一、丁○○與陳冠如(另案審理)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二人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 ○段二六○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探勘現場,了解地形並研究侵入及 逃逸路線後,共同擬定犯罪計劃,推由陳冠如於同日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竊 取機車一臺、全罩式安全帽二頂,丁○○則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彰化縣秀水 鄉○○街三八巷二三號不知情之王世杰住處,向王世杰表示欲借用槍枝處理債務 而借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做為二人犯罪之工具,二人遂於同月廿八日上午十時十 分許,分持前述槍彈作為行搶時之武器,並由陳冠如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與丁 ○○於約定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對面會合後,二人分戴前開竊得之 安全帽,身著雨衣、配戴手套,至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陳冠如手持 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身背手提袋一只(附表一編號一號槍彈放置於手提袋內未 取出),丁○○則持附表一編號二號槍彈先後進入合作社內,均出示該刀、槍抵 住部分行員告知現金所在位置而控制在場人員,並嚇令行員不得妄動之強暴、脅 迫手段,致使在場職員不能抗拒,陳冠如即進入櫃檯內搜刮財物放置於手提袋內 ,丁○○則在大廳處負責控制現場擔任警戒及把風工作,二人共強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得手後,再由陳冠如以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丁○○ 離開現場,行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將機車、安全帽、手套及雨衣等物丟棄於 該處,並換搭原已停放於該處丁○○所有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太平市某工 地處停車後,二人即朋分各一半之贓款後分別離去,丁○○並於當天下午五時許 ,將上開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返還於王世杰。嗣後二人均將分得之贓款花用 殆盡。
二、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左右,陳冠如與丁○○承其前同一之概括犯意,一起前往臺 中市○○路○段一八六號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附近勘查地形確定犯罪 計劃後,推由陳冠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竊取機車一部、全
罩式安全帽二頂,作為犯罪之工具,丁○○則於同月二十二日凌晨再向不知情之 王世杰借得同樣之槍彈,供作為行搶時之武器。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由 陳冠如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丁○○,二人並分戴前開竊得之白色及鐵灰色安 全帽,身著藍色工作服、白色布鞋並配戴手套,行至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興 分社,同樣由陳冠如手持開山刀、身背手提袋一只(附表一編號一號槍彈放置於 手提袋內未取出),丁○○持附表一編號二號槍彈先後進入合作社內,均出示前 開刀、槍抵住部分行員告知現金所在位置而控制在場人員,並嚇令行員不得妄動 之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在場職員不能抗拒,陳冠如即進入櫃檯內搜括財物放置 於手提袋內,丁○○則在大廳處負責控制現場擔任警戒及把風工作,二人於強取 現金六十四萬元得手後,陳冠如即以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丁○○行至臺中市○○ ○路附近,將機車、安全帽、手套及工作服等物丟棄於該處附近之排水溝內,並 改搭原已停放於該處丁○○所有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縣太平市某工地處 停車後,二人朋分各一半之贓款後即各自離去。丁○○隨即於同日晚上六時許, 將上開借得之槍彈返還於王世杰。嗣後二人亦將分得之贓款花用殆盡。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陳冠如與丁○○賡續前開概括犯意,並邀 同王世杰加入,二人即與王世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至彰化 市○○路一三六號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辭修分社探勘現場,擬定犯罪計劃後, 亦推由陳冠如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竊取機車二部,以及全罩式安全帽三頂,作 為犯罪之工具,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三人先在彰化市○○路○段金馬大鎮 第一期附近會合,進行犯罪任務分配後,王世杰即折返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上午八時許三人再度會合,並將附表一編號二號槍彈交予丁○○,三人共同持有 上開槍彈。陳冠如、丁○○與王世杰三人約定作案會合之時地後,於同日下午一 時二十七分許,三人會合且認犯罪時機成熟,遂由丁○○騎乘其中一部機車搭載 王世杰,陳冠如騎乘另一部機車,三人分戴前開竊得之全罩式安全帽,並配戴手 套,行至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辭修分社,同樣由陳冠如手持開山刀、身背手提 袋一只率先進入合作社內,王世杰隨即持附表一編號二號槍彈進入並在櫃檯外大 廳處遊走,壓制現場,丁○○亦持附表一編號一號槍彈及手提袋一只進入合作社 櫃檯內,三人共同以出示刀、槍抵住部分行員告知財物所在位置,及嚇令在場職 員不得妄動之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在場職員不能抗拒,陳冠如與丁○○即於櫃 檯內搜刮財物放置於各自攜帶之手提袋內,合計搶得現金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 元得手後,陳冠如欲攀爬櫃檯離去之際,旋即為職員自背後拉下予以制伏,王世 杰與丁○○見狀欲逃離現場,大批職員一擁而上亦將王世杰制伏,嗣警方趕抵現 場逮獲陳冠如及王世杰二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二號之槍彈及開山刀一把。丁○ ○則趁隙攜帶其中其所搶得之一百五十萬元,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一部逃離現場 ,並於行經臺中縣彰化縣大肚橋時,將安全帽、手套等物丟棄於大肚溪,並於臺 中市內將該機車棄置。
四、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丁○○為警循線在臺中市○○路九十二號 前查獲,並扣得其於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強盜行為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更 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二發,及犯罪所得部分款項五萬元,並循線查
獲丁○○借用其兄劉發泉(已判決確定)設於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款四 十萬元,扣除丁○○已提領廿一萬零十八元花用,尚餘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 ,又依劉發興(已判決確定)之供述至臺中市○○區○○路八十之二號永興證券 公司水湳分公司扣得劉發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丁○○所交付強盜所得部分 款項一百萬元,而用其不知情女友張瑩萍名義開立帳號○八三八四之四號股票交 易帳戶中所購入之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共五十張。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事實欄第一至三項所載持有槍彈及強盜之犯罪事實於 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世杰、陳冠如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即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當時在場行員李秋陽、張明義、郭繼元 等人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復有前述於台中市第四、五信用合作社案發時所攝得錄 影帶翻拍,經被告丁○○及另案被告陳冠如指認強盜之人為其二人之照片四張可 資佐證,且被告亦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強盜時 ,有穿戴與現場所採集鞋印相符之白色球鞋一雙等情,有現場遺留鞋印照片一張 在卷可憑,加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二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由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 用子彈而具殺傷力),子彈十二顆則為制式九○子彈,口徑均為九MM,其中八 顆彈底標記「ACP 9MM LUGER 97」、二顆「FC 9MM L UGER」、一顆「ACP 9MM 96」,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七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其搶劫之金額,並分 經被害之合作社函覆在卷(本院卷一一六、一一九頁),雖事後被告丁○○改稱 係於強盜當日早上才至現場勘查地形、擬定計劃,並向同案被告王世杰借槍彈, 亦未與另案被告陳冠如共同竊取機車云云,然被告丁○○向同案被告王世杰借槍 彈之時間均係強盜之前,業據同案被告王世杰、陳冠如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丁○ ○於前一日即與共犯陳冠如謀議,且如何逃離現場關乎如何脫免逮捕之問題,二 人應亦對此詳加計劃,被告丁○○且自承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二次犯行供逃逸用 之機車顏色均不同,非同一輛機車,則對於前一日先由共犯陳冠如竊得機車作為 次日強盜時之逃逸工具一事,被告丁○○應知情,彼此應係共同擬定犯罪計劃, 推由丁○○負責槍彈武器,陳冠如負責機車、安全帽等犯罪工具,而有犯意聯絡 甚明,被告辯稱對偷竊機車不知情云云,毋乃避就之詞,殊無足採。再被告丁○ ○與陳冠如搶劫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元, 搶劫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辭修分社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有各該 被害合作社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一六、一一九頁),被告等在警訊及偵審中所 述金額稍有差異,自應以被害合作社事後清理之數額為準。又被告丁○○搶劫彰 化市六信辭修分社而持有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事後即以四十萬元借用劉發泉在中 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存款,扣除被告之提領廿一萬零十八元外,尚有十八 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另一百萬元則利用不知情之張瑩萍股票交易帳戶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股票五十張,亦有帳戶往來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又同
案被告陳冠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王世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警訊中已 分別供述參與作案之「阿六」即係丁○○,有警訊筆錄可憑(本院卷八十七-九 十四頁),警方並據以跟監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在台中市○○路九十二 號前將被告查獲,是被告主張自首,即無可採,又同案被告陳冠如、王世杰並已 分別判處罪刑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丁○○如事實欄第一、二、三項所載之行為,其持槍入內抵住部 分行員,有前述卷附照片可參,另並與共犯陳冠如等共同威嚇在場人員不得妄動 ,有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並堪認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等罪。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冠如就上 開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盜匪、竊盜及持有槍彈等犯行間,及其二人與另案被告 王世杰就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盜匪、竊盜及持有槍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竊盜、持有手槍與子彈、盜匪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且除其中盜匪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 告丁○○所犯上開持有手槍罪、盜匪罪及竊盜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與陳冠如搶劫台中市第五信水湳分社之金錢為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元,與陳冠如、 王世杰共同搶劫彰化市六信辭修分社之金錢為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原審認 係四十九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尚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訴謂其未參與行竊及係 屬自首犯罪云云,雖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其被訴搶 劫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犯盜匪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有其刑 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可考,猶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金錢,再犯本件盜匪 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尤其有計劃性行搶金融機構,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十九年示懲。又其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因與盜匪罪 為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以盜匪罪科刑,故不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 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對其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 二支、子彈十八顆,其中編號一者即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編號二者則 係共犯陳冠如、王世杰二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子彈部分二十一顆中有三顆經試 射已不存在,尚餘子彈十八顆,此均供犯罪所用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 條規定,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共犯王世 杰持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手套二副、手提袋一只,為共犯陳冠如所有,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盜匪 所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存入劉發泉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四十萬元, 扣除被告丁○○供承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共提 領二十一萬零十八元( 30000+10000+20006+30000+20006+30000+30000+20000=2
10018),尚餘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 000000-000000=189982),另查獲被 告丁○○時扣得現金五萬元,亦經證人即警員乙○○證述無訛,被告復自承即為 前開盜匪所得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部,被告丁○○分得之盜匪所得財物共計尚有 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 189982+50000=239982),均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發還與被害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股 票共三十張,業據被告丁○○供明係以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盜匪所得之部分款項所 購得,亦屬因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抵 償被害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共計一百二十六萬零十八元( 0000000-000000= 0000000) 。至於其餘盜匪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丁○○、共犯陳冠如、王世杰供明 已花用殆盡,並有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書一份足 憑,則既已費失,自不為發還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與被告劉發泉、劉發興、劉淑華基於犯意聯絡,因丁○○ 為掩飾犯行急欲將所行搶上開財物漂白,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交付 劉發泉強盜所得之四十萬元,推由劉發泉存入前揭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供 其使用,再推由劉發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女友張瑩萍先至台中 市永興證券水湳分公司,持其強盜所得之一百萬元開立帳號為○八三八四之四號 之股票交易帳戶後,再由劉淑華依丁○○之指示購買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股票 五十張,以藉以掩飾或隱匿丁○○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丁○ ○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同條第二款之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種行為,且第二款者只限 於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收益,並不及於自己犯罪所得,是該重大犯罪之同 一行為人須另有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方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可言。訊據 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與其兄劉發泉 、其弟劉發興、其姐劉秋華基於犯意聯絡,欲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以強盜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部分得款之四十萬元假被告劉發泉之名存入銀行帳戶,或欲 以一百萬元購買股票以掩飾前開盜匪犯罪之犯意及行為,辯稱:僅分別將前述款 項交與劉發泉、劉發興,未告知是強盜所得,對其二人後來存入何銀行或用以購 買股票一節毫不知情,僅是單純託其等保管等語。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 訊時及偵查中僅是敘述強盜所得財物之流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分別隔離訊問 ,被告丁○○交付被告劉發泉四十萬元、被告劉發興一百萬元時,均未提及應如 何處理各該款項等情,被告丁○○、劉發泉、劉發興之供述亦互核相符,則被告 丁○○僅係為妥善保存盜匪所得款項而託與他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 ○○與被告劉發泉、劉發興、劉秋華有何進而共謀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而 為前開存入銀行或購買股票之情形,況被告丁○○於查獲後迄原審法院審理中, 對所有資金之流向均坦承無訛,益見其交付各該款項實應非基於利用其兄、弟名 義欲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洗錢故意,上訴人即被告丁○○所辯,應 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
指洗錢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之盜匪等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日帶同警方至台中縣龍井鄉○○路新庄仔巷二十六號旁土地公廟後大木板下 ,查獲其與羅清澤(已歿)共同持有之制式手槍二支、子彈四顆,認被告丁○○ 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訊據被告丁○ ○否認有持有該槍彈之犯行,並供稱只是知道羅清澤生前曾藏放一包物品於該處 ,從未使用或持有該槍彈等語,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該槍彈係欲為 本案盜匪行為或為本案盜匪行為時有何使用該槍彈等,堪認二者有何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情形,自無從併與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附表一:
一、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係由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子彈十二顆(口徑九MM,其中八顆彈底標記「AC P 9MM LUGER 97」、二顆「FC 9MM LUGER」、一顆 「ACP 9MM 96」)。
二、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制式九○子彈 九顆(子彈送鑑時已試射三顆)。
附表二:
於永興證券公司水湳分公司所開立,戶名張瑩萍、交易帳號○八三八四之四號內之下列集中保管股票
一、臺中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二十張、成交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成交單價十八元。二、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張、成交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成交單價四十六 .九元。
三、泛亞商業銀行股票二十張、成交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成交單價八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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