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852號
TCHM,89,上易,852,200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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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緩刑三年,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丁○○係向宏展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承包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汶水新建工程中雜 項工程之小包商,負責清運工程中之廢棄土,明知工地範圍內之大石不得外運, 竟與不知情之甲○○接洽並約定將工地內之大石,以一米新臺幣三百二十元之價 格出售,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夥同其所雇用之司機丙○○、戊○ ○,與丁○○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 際,由丁○○以自備之挖土機竊取前開工程中之溪底大石,由戊○○駕駛F3- 七一三號營業用大貨車,及丙○○駕駛Q7-七五五號營業用大貨車,均將運往 竹南鎮港乾里,以供甲○○施作其所承包之竹南鎮港乾里中港堤防工程之用,戊 ○○、丙○○已先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載運工區內之大石各一車計約三十二米,至 竹南鎮港乾里甲○○所承包之中港堤防工程工地堆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晚上九時許,戊○○再駕駛F3-七一三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前開工程區內 之大石約十四點八米行經大湖鄉○○○○○段時,為警查獲並帶同警員前往前開 工程區內,另查獲丙○○駕駛Q7-七五五號營業用大貨車,亦載運大石約十四 點八米正運出工區時,一併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丁○○戊○○均矢口否認右揭犯 罪事實,被告丁○○辯稱:竹南鎮海口堤防工程堆放之大石係由三合砂石廠



出者,至於當天晚上被告丙○○運載之大石是要回填工地內部,而被告戊○○ 所運載者,伊有叫被告戊○○運載至入口處低窪處回填,不知被告戊○○為何 運出工區之外云云。被告丙○○辯稱:老闆丁○○當天傍晚六、七點打電話要 伊至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汶水新建工程工區載運大石,在場區入口附近之低窪 處回填大石,剛載第一輛車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受連紋隆僱 用的,在警訊中所稱運砂石到竹南是從三合砂石廠運的,被查獲當天並未運至 竹南,在台三線就被查獲了云云。
(二)惟查:1、被告丙○○丁○○戊○○等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告戊○○於警 訊中自白不諱,被告戊○○當時供稱:渠係由被告丁○○僱用,車上大石係由 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載運往竹南五福大橋旁中二高興建工程使用,工資、車資 部分被告丁○○提及等工程完成後再清算,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載運第一趟, 為警查獲時係載運第二趟,係由被告丁○○駕駛挖土機將石頭裝填於貨車上。 被查獲時另一部由被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所裝石頭亦係由雪霸國家公園 管理處載運,渠先走一步,被告丙○○跟在後面等語。被告丙○○於警訊時亦 供稱:渠係受雇於被告丁○○,大石係由被告丁○○駕駛挖土機裝填於貨車上 。被告丙○○丁○○對於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於右揭地點 為警查獲載運大石之事實供認不諱,已如上述,且据證人即雪霸國家公園管理 處工務課課長己○○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經現場查獲警員傅漢遠於偵查中到 庭結證稱:第一輛車已駛出台三線汶水路段距離雪霸國家公園大門約一公里處 被查獲,司機戊○○已說明要運載至竹南海邊作堤防用,稍後再至雪霸國家公 園管理處汶水新建工程工區現場,第二輛車正自工區內出來,事後帶同被告戊 ○○至竹南海口堤防工程工區查看,起先戊○○所指之石頭均不相同,再往內 走即發現約有五十公尺遠之與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汶水新建工程工區相同之大 石等語甚詳。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傍晚向丁○○購買二十一噸大貨車所載大石二台,數量約共三十二 米左右。」「載運大石頭到我堤防之大貨車F3-713號,係司機戊○○駕 駛,另一部Q7-755號由丙○○駕駛,分別各載十六米左右之大石。」「 是昨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丁○○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購買大石頭,我答應 後才向他購買,總共載到現場工地才二台。」足見被告甲○○所需大石係向被 告丁○○接洽購買,而由被告丁○○之受雇人即被告丙○○戊○○駕駛大貨 車載運無疑。3、被告戊○○雖於偵查中附和被告丙○○丁○○之供詞,改 稱:「當天下午有自三合砂石廠運載一車大石至竹南鎮海口堤防工程之工區, 至於晚上運載之大石,丁○○原要伊載至路口回填,是伊不小心載至台三線道 路上」云云。然被告戊○○於警訊中從未提到三合砂石廠,係事後才於偵、審 中提到,衡情若其運往被告甲○○工地之砂石係從三合砂石廠運出,自應於警 訊中即為上開陳述,始合常情,足見其事後改口陳述,應無可採。且被告戊○ ○確已駛出工區之外一公里遠處,如所運載之大石係回填工區內之低窪處,則 為警查獲時,為何絕口不提,而於偵查中始附和其他共犯之供詞,顯見其在警 訊中之自白較為可採。4、被告丁○○既係被告丙○○戊○○之僱用人,對 於渠等自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設被告丁○○確有指示被告丙○○戊○○應將



渠所挖起之大石頭回填於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工地內,被告丙○○戊○○衡 情斷無擅自作主,私下運往他處販售之理。且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其係以 每小時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戊○○二人以回填大石,則被告丁○○ 為費用經濟著想,自應督促被告丙○○戊○○二人盡可能於最短之時間內, 在工地從事回填之工作,豈有放任渠等擅自將大石載往遠處,而未進行回填工 作之理。矧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案發前僅在工地回填一部大貨車之大石 ,惟被告丙○○則供稱其個人即已回填二部,彼此所供顯然不一致。足見所謂 回填乙節,係子虛烏有。被告丙○○丁○○戊○○上開所辯,均與常理不 合,應不足取。5、證人即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工務課長己○○於警訊中證稱 ,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工地之廢土,應依合約有關規定辦理,如非廢土,均屬 國家財產,不得擅自運離買賣等語。查本案查獲者均係大石頭,並非廢土,被 告丙○○丁○○戊○○等,自不得擅自運離出售。故辯護人聲請再開辯論 ,並聲請傳喚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工程之現場監工黃易帆曾祥隆,以證明本 件被告僅係依約清除大石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此外,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之大貨車及堆放大石之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被告丙 ○○、丁○○戊○○等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三)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 罪,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戊○○二人並無法律上減輕其 刑之事由,原判決竟分別科處被告丁○○戊○○各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於 法不合。且被告甲○○未參予本件竊盜犯行(理由後述),原判決竟論以共犯 ,亦有未洽。被告丙○○丁○○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目前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及其他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緣有被告丁○○係向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承 包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汶水新建工程中雜項工程之小包商,負責清運工程中之 廢棄土,明知工地範圍內之大石不得外運,竟與知情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 被告)甲○○接洽並約定將工地內之大石,以一米新臺幣三百二十元之價格出 售,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夥同其所雇用之被告丙○○戊○○ ,與被告丁○○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 意之際,由被告丁○○以自備之挖土機竊取前開工程中之溪底大石,由被告戊 ○○駕駛F3-七一三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被告丙○○駕駛Q7-七五五號營 業用大貨車,均將運往竹南鎮港乾里,以供被告甲○○施作其所承包之竹南鎮 港乾里中港堤防工程之用,被告戊○○丙○○已先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載運工 區內之大石各一車計約三十二米,至竹南鎮港乾里甲○○所承包之中港堤防工



程工地堆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被告戊○○再駕駛F 3-七一三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前開工程區內之大石約十四點八米行經大湖鄉 台三線汶水段時,為警查獲並帶同警員前往前開工程區內,另查獲被告丙○○ 駕駛Q7-七五五號營業用大貨車,亦載運大石約十四點八米正運出工區時, 一併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甲○○巨昇企業社龍昇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時從事營造工程之承包工作,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承包台灣省第二河川局中港溪海口堤防工程 (以下簡稱海口堤防工程) ,工程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五湖大橋,。而平時被告承包工程(包含此 次工程)所需之大石自八十三、四年開始即向長嵊企業社連紋隆購買,購買 單價一米約為新台幣參佰元整。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傍晚時分連紋隆電 告被告甲○○其所需之大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單價需提高至一 米參佰參拾元,被告甲○○回稱此價格較以往高,恐有其預算上之困難,連紋 隆答稱因此次之石頭是從苗栗縣大湖鄉運出來的,距離較遠,價格需調高,被 告甲○○慮及工程均有一定之進度,大石須持續的進貨,若臨時轉向他人購買 大石,進度恐會落後,故仍以一米參佰參拾元之價格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向連紋隆購買大石,以上各等情有被告甲○○龍昇企業社十二月份之估價 單可資為證。至於被告甲○○與另一被告丁○○之關係,僅只於案發前五、六 月行經一家餐飲店,遇見連紋隆與其友人一同吃飯,連紋隆向被告甲○○介紹 其同桌之友人為丁○○,其外號為(火箭筒),僅此一面之緣而已,且自此次 初識後均未曾聯繫,被告甲○○亦未曾向丁○○購買大石及其他生意上之往來 。是被告甲○○於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中所稱:「(該工程所使用之石頭你是 向何人購買?數量多少?)該工程有使用大石頭,我四處向砂石廠收購,部份 是向丁○○購買。(你向丁○○購買共多少?大石頭?)我於87年12月25日傍 晚向丁○○購買21頓大貨車所載大石二台、數量約共32米左右。(你是何時開 始向丁○○購買大石頭?)是昨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丁○○打電話問我 是否要購買大石頭,我答應後向他購買,總共載到現場工地才二台。(你是否 知道丁○○所賣之大石來源?)丁○○只告知我大石是從大湖採取的,詳細地 點及大石來源我並沒有進一步瞭解。(你向丁○○購買大石價錢如何計算?) 該大石頭每米台幣320 元向丁○○購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大湖分局警 備隊警訊筆錄)。」(與丁○○關係?)有砂石生意往來,之前沒有。我是透 過我哥及卡車司機林文隆(應為連紋隆之誤)介紹其有砂石可賣,丁○○於十 二月廿五日下午三點多打電話說其有大石可賣,而我在竹南五湖大橋工地(海 口堤防工程)(在中二高附近)是以每米三百三十元(發票稅另加)含材料費 、運費,我說有多少量運多少。(有無問其砂石來源?)他說來自砂石場,我 有問「林文隆」火箭筒(黃之綽號)「砂石之來源?」他也答稱「來自砂石場 」。(你與黃有無合約?)無,都是電話中講,方才所稱之「林文隆」應係「 連紋隆」(十二月廿五日下午載了五趟砂石之來源?)我不知道,下午丁○○ 「打電話過來的是自三合砂石廠所載,但我方才庭呈之發票含司機薪水(做工



工資)。」云云,(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檢察官訊問 筆錄)均為不實,無足可採。被告甲○○之所以為上述不實之證詞,係因同案 被告丁○○於警察訊問之前告知被告甲○○為上述之證詞可使大家都為無罪, 被告甲○○因不諳法律而受其影響,始為前揭不實之證述,被告甲○○亦已於 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中為正確之證述「(你向丁○○購買 砂石有無訂定合約書?)沒有。我是跟連紋隆購買的。(為何由丁○○交給你 ?)他沒交給我。那司機是連紋隆的司機。總共運了五車,全是巨大石。(跟 連紋隆有無訂定合約?)沒有。我們是長期配合。(何時開始配合?)八十三 、四年左右到現在。(你偵訊筆錄及警訊筆錄所言實存在嗎?)不實在。當天 早上六點多,警察載我到現場看之後就載我去派出所,我不知嚴重性,就說是 跟丁○○買的。」次查,被告甲○○於向長嵊企業社連紋隆購買承包工程所需 大石時,在談妥數量及價格後,長嵊企業社之貨車即會陸陸續續運大石至被告 甲○○之工地內,而每台貨車將大石運至被告甲○○之工地時,均會交付估價 單給被告甲○○核對,估價單上會記載運送之車行名稱、車號、買受品名、數 量、載運地點,而被告甲○○於核對無誤後,便在估價單上簽名(或由當時工 地內之人員簽名)並交還貨車司機估價單,而長嵊企業社則於當季結算時,將 該季所有之估價單及傳票交由被告甲○○龍昇企業社核對無誤,被告甲○○龍昇企業社則開立支票與長嵊企業社,並開立支票收訖簽回聯交其簽收,長 嵊企業社則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被告甲○○龍昇企業社,此為被告甲○○長嵊企業社購買承包工程所需大石之交易流程。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被告甲○○長嵊企業社連紋隆談定大石之價格後,長嵊企業社即自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始進貨至被告甲○○承包工程地即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五 湖大橋之海口堤坊工程工地,案發是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共 運送五台車大石至被告甲○○之工地內,並有估價單五張可資為證;而此五張 估價單,亦僅載明大石係自汶水運至,均未提及係自雪霸國家公園運出之石頭 。至於偵查期間所提四紙估價單(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則係其他時間所載運 者,特此予以更正。且又因被告甲○○自八十三、四年起即向長嵊企業社之連 紋隆接洽購買石頭,基於長久合作之信賴關係,於每次購買石頭,被告甲○○ 均信賴是合法取得之大石,並不會向連紋隆加以詢問大石係採自何處或購買自 何人。是被告甲○○就此次承包之工程(海口堤坊工程)而向連紋隆購買大石 時,亦不曾過問大石之詳細來源,只從連紋隆口中得知係採自大湖,距離較遠 單價須較以往提高(由一米三百元提高一米三百三十元),後又依估價單知此 大石係從汶水來,是以被告甲○○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其他同案被 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雪霸國家公園之大石。再查,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甲○○就此以承包之海口堤坊工程向連紋隆所購買共五台車 之大石自下午三時許即陸續運送至被告甲○○之工地內,約至下午六時許,由 連紋隆駕駛之貨車運至工地時,被告甲○○向其詢問還有幾輛車未到,連紋隆 答稱尚有一輛貨車還在後面,被告甲○○則告知連紋隆,剩下一台載來後,即 不要再載來了,因為工地要下班了,工地沒人可簽收(被告甲○○之地每日約 六時許所有人員即會下班)。是當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察查獲之由同案被告戊○



○、丙○○所駕駛之貨車所載運之大石與被告甲○○均無關係,從何處所載、 欲載至何處、載給何人,被告甲○○均一無所悉,且同案被告戊○○丙○○ 亦非由被告甲○○所雇用(依前揭警訊筆錄及勘驗筆錄所載,戊○○白天為長 嵊企業社之連紋隆雇用,夜間由丁○○雇用;丙○○則由戊○○雇用)縱被告 丁○○所駕駛之F3-713大貨車於當日曾載運一台大石至被告甲○○之工 地內,亦係在白天時候載運【依前所述,同案被告戊○○白天係由長嵊企業社連紋隆所僱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甲○○共向長嵊企業社購買五 台車之大石,其中一台車係由戊○○駕駛F3-713所載運,並有估價單可 資為證,至於同案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甲○○向長嵊 企業社連紋隆購買大石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載運至海口堤防工程者 ,此亦有估價單可資為證】。是當日夜間九時同案被告戊○○所駕駛之F3- 713大貨車載運之大石為警查獲,亦與被告甲○○無關。檢察官以大石為同 案被告丁○○所盜採,而被告戊○○丙○○為被告丁○○所雇用,被告甲○ ○又於警訊筆錄中稱因承包工程之關係向被告丁○○購買大石,即認定被告甲 ○○與另被告三人丁○○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丁○○以自備之挖土機竊取前開工程(雪 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汶水新建工程中之雜項工程)中工地之大石,由被告戊○○ 駕駛F3-713號營業用大貨車,及丙○○駕駛Q7-755號營業用大貨 車,均將運往竹南鎮港乾里,以供被告甲○○施作其所承包之海口堤防工程之 用。而將甲○○以共同竊盜罪起訴,似嫌率斷。且前已述及,被告甲○○於警 訊及偵查筆錄中所言係因不諳法律及因同案被告丁○○告知若為前揭警訊筆錄 、偵訊筆錄之證詞,可使所有同案被告均無罪,是被告甲○○在警訊筆錄及偵 訊筆錄之證述均不實在。況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勘驗筆錄中亦證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採之大石,並無使同案被告 戊○○丙○○運給被告甲○○,同案被告戊○○丙○○亦證述同案被告丁 ○○於涉案時地僅告知其等大石要運至路口低窪地回填。又同案被告戊○○亦 於前揭勘驗筆錄中供稱其於偵訊筆錄中所稱曾運送幾台車之大石至竹南 (被告 甲○○工地)係從三合砂石廠所運,亦提出三合砂石廠傳票四張為證。依上開 說明,足證被告甲○○並無與同案被告丁○○戊○○丙○○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共同竊取涉案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汶水新建工程工地內大石之 犯罪行為。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同案被告 丙○○丁○○戊○○之供述,彼此矛盾不符,應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甲○ ○有涉案加重竊盜罪行。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用之證據, 姑不論是否足以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丙○○丁○○戊○○構成加重竊盜罪行 ,其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亦不得據以 認定被告甲○○有涉案加重竊盜罪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固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已如上述,經核其所 辯與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稱:「丁○○只告知我大石是從大湖採取的,詳細 地點及大石來源我並沒有進一步嘹解。」等語相符。其後被告甲○○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而其餘被告丙○○丁○○戊○○等所供,亦不能 證明被告甲○○確有參予渠等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甲○○有上述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法院未詳為勾稽 ,竟予論罪科刑,被告甲○○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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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