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六十
住彰化
身分證
丁○○ 女六十
住同右
身分證
乙○○即
周俊宏 男三十
住彰化
身分證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賴李市、乙○○(即周俊宏)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戊○○與自訴人平時僅單純生意往 來而已,意即向無金錢借貸關係,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花言巧語向自 訴人佯稱,伊因生意上急需用錢,欲調借二百六十萬元,約三個月即可全數返還 ,絕無問題,乃簽發面額均為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向自訴人告貸,自訴人不 疑有詐,乃如數借予。不意支票屆期,均兌款無著等情;認賴李市涉嫌詐欺,係 以賴李市於八十五年間向自訴人購買蜜餞,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其收取 貨款,竟簽發其本人之大村鄉農會信用部支票一紙(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第一二八二三四號),然該支票戶頭已於八十八年六 月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云云;認乙○○有詐欺犯行,則以乙○○於八十八年二 至四月間持其假名「周俊宏」之名片,宣稱伊係順溢蜜餞加工廠之成員,向自訴
人購貨,然該簽發賴李市之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號,八十八 年七月十五日,十五萬二千元支票一紙搪塞,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云云,為其 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戊○○、賴李市、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戊○○辯稱 該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係自訴人借給其次女賴玉英,並要求賴玉英要拿戊○○ 之支票始肯借予,賴玉英乃叫戊○○之女賴秀鳳簽發該四張支票給賴玉英向自訴 人借款。故戊○○誠無持該四張支票向自訴人詐借現款二百六十萬元。且戊○○ 及賴李市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即曾先後簽發中國農民銀行 員林分行票號第三○八六八四號,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五十萬元,第三○八六八 五號,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五十萬元,第0000000號,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日,五十萬元,0000000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大村 農會第0000000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六十七萬元,第000000 0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六十七萬元等支票向自訴人告貸,並均如期兌現 ,有支票影本六張可資佐證,並非如自訴人所指平時僅單純生意往來,臨時才以 花言巧語向之詐借鉅額現款。賴李市辯稱,其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九日、三十 日先後三次向自訴人購買乾甜梅,共十四萬七千元,已簽發十四萬七千元,八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一二○四六七號支票兌付完畢,此次僅購三萬六千七百五十 元之蜜餞,實因週轉不靈,致未能兌付,並非有意詐欺。乙○○辯稱,該十五萬 二千元之貨款,係順溢蜜餞行自八十八年二至四月向自訴人購貨之交易金額,其 中僅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梅粉二百斤,五千元之貨品係其出面購買,其餘貨品為外 務員李吉勝所購買,有自訴人向順溢蜜餞行請款之請款單及送貨單五張可資佐證 ,其如有意詐購貨品,絕非僅購買五千元之貨品各云云。五、經查,該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借款,確由賴玉英持戊○○之支票四紙向自訴人告 貸現款,為自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且經賴秀鳳於原審證稱屬實 ,且自訴人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六次收受戊○○或其妻賴李 市簽發之支票,借予同額現款,並均獲兌現,亦有卷附支票影本六張可資佐證。 戊○○夫婦之債信既如此良好,賴玉英欲持戊○○之支票向自訴人告貸,自無庸 施花言巧語,且亦非自訴人所指之前僅單純生意往來,嗣因蓄意詐財始以六張支 票詐借二百六十萬元。次查,借予支票,一般均約定由借用人存款兌付,今尚查 無戊○○有與賴玉英有蓄意同謀詐借該鉅額現款之證據,自難單以戊○○之借予 賴玉英支票,推論戊○○有詐欺犯行。
六、次查,賴李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先後三次向自訴人購買乾甜梅值十四萬七千元 ,並由賴李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發同額支票兌付,此有該支票影本及自訴 人之送貨單、請款單在卷為憑,以此情況,賴李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向自訴人 購買蜜餞,自訴人已求之不得,賴李市何庸使用詐術,況自訴人對此,亦未指訴 賴李市有何施用詐術,其僅為民事債務之違反,未涉詐欺刑責,已甚顯然。七、再者,乙○○係順溢蜜餞廠僱用之外務員,其奉賴李市之命向自訴人賒購貨品, 當時賴李市之債信尚佳,已論述如上,則乙○○奉命向自訴人購買五千元之貨品 ,亦不必施用任何詐術。且其僅購貨五千元,餘為另業務員李吉勝所購買,亦有 送貨單可據,而乙○○即為周俊宏,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據,故自訴人指乙○
○冒周俊宏之名詐購貨品十五萬餘元,亦嫌無據。八、綜上所論,戊○○、賴李市、乙○○均未向自訴人詐取財物,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原審不察,遽對被告等論罪科刑,核有未合。上訴人戊○○、賴李市、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諭知戊○○ 、賴李市、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端 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