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56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雨恩即吳孝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
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6.5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
至96年1月3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19,217元
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
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
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
借款本息。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約定書.明細.明細.帳務.計算書.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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