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121號
債 權 人 許立和
債 權 人 邱大睿
債 權 人 沈宏達
債 權 人 董育成
債 權 人 林鼎佑
債 權 人 林世明
債 務 人 海大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立和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叁拾伍萬
柒仟伍佰元,及其中叁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以及其中貳佰壹拾貳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邱大睿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沈宏達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董育成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貳仟
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鼎佑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叁仟叁
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世明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陸萬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