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9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吳妙壽
債 務 人 葉彥志
債 務 人 黃月秋
債 務 人 葉柏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聲請事項:
一、債務人葉柏毅於繼承葉有義遺產範為內,與債務人葉彥
志、黃月秋於新臺幣138,448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葉彥志、黃月秋於新臺幣16,703元整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事實理由:
一、緣債務人葉彥志於民國96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
間,邀同債務人黃月秋、被繼承人葉有義為其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捌拾萬元整,嗣並出具「
撥款通知書」動用8筆共計新臺幣343,323元整。約定倘借款
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葉彥志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債務人葉彥志尚餘本金155,151元整(逾期利息、違
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黃月秋、被繼承人葉有義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葉有義於100年3月11日死亡
,已喪失人格無能力擔任保證人,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
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
繼承人葉有義除葉彥志、黃月秋,尚有繼承人即債務人葉柏
毅,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繼
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債務人葉彥志為借款人,債務人黃月
秋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案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8紙,法院繼承回覆
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099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月秋、葉│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16703 │彥志 │0月17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黃月秋、葉│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138448│彥志、葉柏│0月17日起 │ │ │
│ │元 │毅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月秋、葉│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703 │彥志 │1月1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黃月秋、葉│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38448│彥志、葉柏│1月1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毅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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