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824號
CYDM,106,嘉簡,824,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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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勝利涂譽昇分別係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 全公司)派駐嘉義地區組長及保全員。緣特力屋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分公司(下稱特力屋嘉義分公司)之賣場保全業務係由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保全公司)所承包,巨龍保 全公司因人力不足,故由其保全員江東儀私下商請李勝利支 援,李勝利遂由其本人或商請龍邦保全公司之保全員私下輪 值特力屋嘉義分公司之保全工作。涂譽昇即受李勝利之請託 ,於民國104年8月間起,不定期前往特力屋嘉義分公司賣場 擔任夜間保全。嗣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晚間,涂譽昇前往特 力屋嘉義分公司擔任保全時,違約蹺班曠職,適值賣場火災 警報誤響,涂譽昇因未固守保全崗位而無法即時處理該火災 警報,特力屋嘉義分公司經理即請江東儀轉知李勝利爾後不 應再委託涂譽昇至特力屋嘉義分公司擔任保全。然李勝利明 知特力屋嘉義分公司及巨龍保全公司均未要求涂譽昇賠償, 且李勝利本人或其他保全人員亦無任何之損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致 電向涂譽昇佯稱:此次蹺班事態嚴重,除了解約以外,巨龍 保全公司需要賠償特力屋嘉義分公司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 ,然經伊居中代為協調賠償後,涂譽昇僅須以抵扣薪水之方 式分期賠償數萬元即可等語;致使涂譽昇陷於錯誤,同意先 由李勝利扣除其104年9月份9天代班薪資共計1萬800元納入 賠償金,復接續於104年10月8日、同年11月10日各再給付4, 800元、7,000元予李勝利,由李勝利轉交予巨龍保全公司正 職保全員作為薪資、代班費等賠償,並預計於104年12月間 再給付李勝利2萬元之剩餘賠償金額。嗣於104年12月2日, 涂譽昇江東儀處知悉巨龍保全公司及特力屋嘉義分公司根 本無意追究此事,且特力屋嘉義分公司從未對巨龍保全公司 要求任何賠償金,始知受騙,故未再交付剩餘之2萬元賠償 金予李勝利,而李勝利則因此取得共計2萬2,600元。二、訊據被告李勝利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涂譽昇謊稱



因其翹班之事,巨龍保全公司須賠償特力屋嘉義分公司數百 萬元,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扣除涂譽昇104年9 月份代班薪資1萬800元係因為告訴人那次翹班有發生事情, 所以才先扣住部分薪水沒有發給,另外4,800元跟7,000元的 部分伊並沒有向涂譽昇收取,也不是伊要求涂譽昇給付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纂詳,稱: 伊104年10月1日翹班之事被發現後,因為本案保全工作係透 過李勝利轉介的,因此伊就向李勝利詢問巨龍保全公司及特 力屋嘉義分公司之處理情況,當時李勝利向伊陳稱特力屋嘉 義分公司要求鉅額賠償,並表示會盡力協調減少賠償金額, 後便向伊稱僅須賠償數萬元,先將伊當年9月份9天之代班薪 資1萬800元扣除抵償,另外還須賠償4,800元予其他保全人 員因此增加值班之代班費,而7,000元則係賠付予巨龍保全 公司正職保全江東儀因此事所受損害之部分賠償金,剩餘未 給付之2萬元則係江東儀另一部分之賠償金,上開賠償金均 交付李勝利,由其代為處理、轉交賠償事宜等語。足見告訴 人確曾因聽信被告所言,而以扣留薪資、分期撥付部分薪資 等方式,給付其翹班之賠償金額共計2萬2,600元予被告,委 由被告為其處理上開賠償事宜。佐以告訴人所提供104年10 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12月2日之電話錄音,內容亦顯示 被告曾於案發後即向告訴人恫稱特力屋嘉義分公司之經理欲 追究此事,且將要求高達數百萬元之賠償金額,其將為告訴 人盡力交涉以減輕賠償責任,嗣於告訴人給付部分賠償金後 ,因江東儀致電告知告訴人實情,被告仍於告訴人質疑本案 賠償事宜真實性時,向告訴人表示要開收據就必須安排巨龍 保全公司主管見面重新談賠償金額,又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剩 餘賠償金額2萬元則可暫時延後給付乙節;復觀告訴人所提 供104年12月2日之電話錄音,亦可證江東儀曾致電告訴人, 並向其供稱本案翹班之事,除扣除告訴人104年10月1日之代 班費外,巨龍保全公司經理並未向特力屋嘉義分公司公開陳 報此事,故該2家公司均未向任何人請求賠償,伊亦未要求 告訴人賠償伊單月份之薪資或其他代班費,告訴人所給付之 賠償金均係被告單方面向告訴人誆稱訛詐之金錢等情,有電 話錄音光碟1張、電話錄音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以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術,施加於告訴人而致其陷於錯誤,因 此給付前揭賠償金額予被告,被告本案犯行應可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發生涂譽昇 翹班被發現的事情,伊為了此事,所以有扣留薪資1萬800元



未給付給涂譽昇等語。而被告雖辯稱其非故意扣留告訴人薪 資,僅係為擔保本案翹班情事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自江東儀 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之對話內容,即可知告訴人翹班一 事,巨龍保全公司經理早已不加追究,此事業於同年10月即 已處理完畢,然卻未見被告曾有發還薪資予告訴人之舉,且 於告訴人104年12月2日致電詢問實情時,仍一再編纂巨龍保 全公司求償之事,企圖說服告訴人,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確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虞。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其曾分期向 告訴人收取4,800元及7,000元之賠償金;然嗣卻又改稱:告 訴人會先拿4,800元,再拿7,000元給伊係因為當時牽扯到要 補償給很多人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補償細節,復另稱 突然記不起來,後改稱該2筆金額係補償替江東儀代班之4位 保全之費用,而4位保全包含告訴人在內等語,惟若告訴人 為代班保全之一而應受補償,為何上開代班費全數係由告訴 人支付作為賠償金?可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當有飾詞敷衍 ,以圖卸責之情。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之電 話錄音內容,當時告訴人質問被告其已分期賠償之4,800元 、7,000元為何無法交付收據,被告並未澄清或反駁其未曾 收受該2筆金錢,僅表示若開收據則須另以公文程序處理, 本案未以此程序公開處理故無法提供收據等語,有前開錄音 光碟及譯文可資佐憑。足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2筆 賠償金,其前述辯詞,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 續向告訴人訛詐3筆賠償金額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議,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取告訴人尚未交付之2萬元乙 節,與其前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係侵害同 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整體行為應視為一罪, 僅論以既遂犯行即可,毋庸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行另 論一罪,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利 用同事間之信賴關係詐取賠償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復 未賠付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洵非可取, 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犯行所生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被



告從事保全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身為家中長男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 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取之損害賠償金共計2萬2 ,600元(計算式:10800+4800+7000=22600),自屬其涉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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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