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8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李俊儀
債 務 人 吳俊霖
債 務 人 陳淑真
債 務 人 吳佩芳
債 務 人 吳云鈞
一、債務人吳佩芳、吳云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泓德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吳俊霖、陳淑真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貳
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吳俊霖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吳泓德、陳淑
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
(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
》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放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借據第三條第一項),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
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
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629,825元
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
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然
吳泓德、陳淑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
償責任。另債權人向債務人吳俊霖及連帶保證人吳泓德、陳
淑真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證人吳泓德已於102
年5月間死亡《證四》,經查連帶保證人吳泓德之繼承人吳
佩芳、吳云鈞亦未聲明拋棄繼承《證五》,依民法相關規定
其繼承人吳佩芳、吳云鈞對被繼承人吳泓德之債務,在繼承
吳泓德遺產範圍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
證一: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證二:就學貸款放款利率表乙份
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證四:除戶戶籍謄本乙份
證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第020252號函乙份
證六:繼承系統表乙份
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083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云鈞、吳│自民國107年1│至民國108年0│年息1.15% │
│ │629825│佩芳、吳俊│0月23日起 │1月22日止 │ │
│ │元 │霖、陳淑真├──────┼──────┼───────┤
│ │ │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1月23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云鈞、吳│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29825│佩芳、吳俊│1月2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霖、陳淑真│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