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係鄭邦智之妻,緣因鄭邦智曾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與乙○○之母黃浥淳有妨害婚姻之犯行,經乙○○之父盧榮煇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鄭邦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乙○○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鄭邦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審理此一民事事件,並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進行審理,當日該案之被告鄭邦智並未出庭,而委由其配偶甲○○○為代理人代為出庭應訊,該案當日下午三時許,在同法院民事第一法庭進行公開審理,不特定人均得在場旁聽而得共見共聞,甲○○○竟公然對乙○○告以:「你有幾個爸爸﹖一下子死,一下子怎樣」、「你以仙人跳要錢」等語,以此等與訴訟之攻防無關而極具羞辱性之言詞,公然對乙○○予以侮辱。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當庭口出「你有幾個爸爸﹖一下子死, 一下子怎樣」及「以仙人跳要錢」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當時係因聽聞告訴人乙○○向法官陳稱其父已死亡,而被告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所知盧榮輝係與黃浥淳已離婚,故關心此事想知道告訴人所陳其父究指離婚那個 ,或死去那個,並無意侮辱告訴人,且當庭法官曾勸諭告訴人息訟將文件取回, 告訴人態度很差,被告即舉手向法官陳稱告訴人一方之行為,就好像仙人跳要錢 似的,但未指定是告訴人以仙人跳要錢,亦無以此羞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右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且所指訴 被告於前述當庭之言詞,亦與被告所供承之言詞大致相符。雖本件前述告訴人訴 請鄭邦智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被告 (代理鄭邦智)有陳述前開言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七 號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而該案之開庭錄音帶,亦因結案銷燬而無從勘驗被告陳述 之全部過程內容;然經原審訊問該案書記官田靜嫻結稱:因法官問乙○○以何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盧表示其父親已死亡,要繼承其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官向 盧表示該部分無法繼承,盧即表示個人亦受到名譽損害,甲○○○聽後對法官說 乙○○的爸媽不是已經離婚了,怎麼又來請求,現在又說他爸死掉,換乙○○來 請求,這不是仙人跳嗎等語,益足證被告確有在上開公開辯論時,陳述前開告訴 人所指訴之言詞。按之進行公開審理之法庭,得容許不特定之人隨時進入旁聽,
就公開審理之陳述,自得為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而屬公然之行為;又衡之本地 社會常情,指摘責問他人有幾個父親,或稱他人之行為係「仙人跳」等言詞,其 於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他名譽及尊嚴程度,且在公開審理之法庭為此陳述,已達 於不特定在庭之人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本件告訴人亦因而感到其人格受損而提 出告訴,足認被告為此陳述業已公然侮辱告訴人,要不以當面辱罵告訴人為必要 ,始認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況本件被告業已自承確有不滿於告訴人之母無端破壞 其家庭,及告訴人對其騷擾興訟之作為,故其前開當庭之陳述,應確有侮辱之意 思甚明,被告辯稱僅係向法官陳述自己之關心,及未指定特定之人云云,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在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告訴人為言 語公然侮辱,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未就前開罪證詳 予審酌,遽認被告所為係行使訴訟防禦權,主觀上無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 認告訴人在此涉訟情形下,應負容忍義務,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 罪判決,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係因家庭遭人破壞,難忍憤恨之情,而於公開法庭對 告訴人渲洩,致罹法網,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 茂 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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