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二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行使偽造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GR-七二八號行車執照影本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車號KD-七二八號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報 停,並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辦理異動車牌為FV-八八二號,致該車已為無車牌之 車輛。詎乙○○與其僱用之司機丙○○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並避免受罰,竟共同基 於偽造影印行車執照及行使概括犯意聯絡,以白色膠帶及油漆於該車之車頭兩側 及車身,假造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大貨車之車號「GR-七二八」之 文字號碼,用以表示該車之車號為GR-七二八號,再以影印方式偽造牌號GR -七二八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一張(未扣案)。嗣再由丙○○持該偽造之影印行車 執照,駕駛前開車輛,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二十五許在台一線牛埔段 ,因載運砂石超載九立方公尺為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警員查獲,於警員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丙○○乃出示上述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予警員 ,以供核對,足以生損害於GR-七二八號大貨車所有人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群驊公司)及交通管理單位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違規超載經警舉發 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裁處該車吊扣牌照一個月,受處分人群驊公司接獲裁決書後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原審法院函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再行使之犯行,被 告丙○○辯稱:伊剛到公司上班二天,警察臨檢時,打電話回公司問,老闆說是 GR-七二八,伊照實報而已,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行車執照造行為。被告乙○ ○則辯稱:丙○○可能英文聽錯,是KD-七二八才對,沒有必要偽造文書,違 規均有繳罰款等語。惟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如何超載違規及如何經警欄截 交付GR-七二八車牌號碼行車執照影本予現場員警抄錄經警對照該行車執照影 本之車牌號碼與車身噴漆之車號相同而開舉發單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現場取締員 警甲○○於偵訊中供證甚詳,核與其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交通 事件證述之情節相符,有該筆錄在卷足稽,復有經被告丙○○簽署之交通違規告 發單影本一紙附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卷宗足按,被告乙○○於偵 查中亦供認因其所有上開貨車無車牌才影印前開行車執照交與丙○○使用,至何
時影印該執照已忘記了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卷第十三頁正面)。 且證人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與上訴人等素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之理 其上開證言自可採信。上訴人丙○○行使偽造之行車執照甚明。參照KD-七二 八號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報停,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辦理異動車牌為FV -八八二號,致該車已為無車牌之車輛,亦有該車之異動資料附卷足佐,更見被 告等為使停止使用之車輛得以繼續使用之目的,假造車號及偽造影印行車執照之 意圖。末審酌被告丙○○亦陳稱當天並非駕駛群驊公司之車輛,係駕駛被告乙○ ○所有之營業大貨車,以及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交通事件中 證述使用車號GR-七二八號之行車執照影本等情(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交 聲字第二四號裁定理由三),而被告等二人分別為有經驗之車主及駕駛,衡情焉 有不知所駕車輛正確牌號之理。綜上,足認被告等二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足憑信。被告二人既於車體假造車牌號碼,復出示偽造影印之行車執照以規 避檢查,顯已達行使階段,故其二人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行使特種公文書之罪。被告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並無連續行使偽造行車執照情事(詳 後敘),原審論以連續犯即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偽造之影印行車執照一 張係被告等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亦無証據顯示其已滅失, 爰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一併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許在西 濱公路鳳崗段及同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卅分許在西濱公路,由丙○○駕駛前開車 輛,因載運砂石超載被警舉發,夏某又持前開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予警察以便在 舉發通知單登載,因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公文書罪嫌。訊之被告等皆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被查獲時 係拿出車上前經舉發之紅單供警察填寫,並無行車執照影本等語。查丙○○被查 獲舉發共八十七年四月卅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二次,第二次係警員劉子誠查獲 ,第一次由甲○○查獲舉發,至第三次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被查獲舉發係由林國 益所駕駛,經甲○○查獲,第三次之違規並非被告丙○○所駕駛,此有各該舉發 通知單附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交聲字第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卷可 稽。公訴人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違規被查獲舉發尚有誤會。又據證 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開二次車,第一次查獲舉發時被告有拿影本之行車執照 給伊看,被告也有打電話回車行問車號是GR-七二八等語。是依甲○○所證被 告丙○○僅於第一次被舉發時提示過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一次,並不能證明其第 二次被舉發時亦有行使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至第三次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則係 由林國益駕駛而非丙○○駕駛,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 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第三次是否由林國益駕駛,伊不清楚等語,是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部
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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