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謝玉慈
法定代理人 鄭怡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宏益、郭金泉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57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郭宏益、郭金泉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郭宏益、郭金泉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 105年11月1日所成立之贈與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爰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郭宏益、郭金泉間就系 爭建物於105年11月1日間所成立贈與關係無效。㈡備位聲明 :1.被告郭宏益、郭金泉間就系爭建物於105年11月1日所為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郭宏益於105年11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稅籍以 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郭金泉之登記應予塗銷。上開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嗣原告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字第69號),惟於107年2月1日撤回起訴,本件因而
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間乃 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惟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涉及系爭建物,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郭宏益、郭金泉間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建物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800元,此有原告於10 6年3月27日所提之起訴狀可憑,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 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嗣因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法文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1,00 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 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50 0元(計算式:1,500÷3=500)。從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 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1,0 00+500=1,500)。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