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93號
PCDV,108,事聲,9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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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A女
兼法定代理人 B女
相  對  人 郭晏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8 年3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6201 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620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之資料為不公開之資料 ,異議人無法調閱,只能由鈞院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 查,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供該資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然違背法令。另請鈞院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查其 106 年度附民字第9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及A 、B女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 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 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 文件:一、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 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



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 ,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 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 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 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附民 字第9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提出上開判決正本及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各1 份為憑。至異議人固未提出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 書及該判決書內之原告(即A 女及B 女)之代號及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13日通知異 議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且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 於異議人,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裁定 卷宗無訛。然觀諸上開判決書正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法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且上開判決末已載明「不得上訴」之教示規定, 自無命異議人補正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必要。況上開判決 所載之A 女及B 女,亦載明「年籍、住址詳卷」,足認「代 號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係上開判決應予保密之資料並附 於卷內,則異議人顯然無從取得,自無從予以補正,而由執 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即可。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 ,而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於法無據。異議意旨據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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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