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9號
聲 明 人 劉美玲
劉秉澄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國仕即林居萬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5820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 1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820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分別於108年2月23日、108年2 月22日送達聲明人劉美玲、劉秉澄,有送達證書(見司執字 卷三第117、118頁)附卷可參,而聲明人2人於108年3月4日 分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108年1月22日接獲鈞院民事 執行處之債權計算書,對該債權計算書有異議。82年6月10 日原始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萬元,嗣於82 年7月7日變更抵押權金額為663萬元,不到1個月多70萬元所 為何來?該變更原因為擔保物增加,擔保權利總金額增加, 並非債務增加,主債務並沒有增加,應以原抵押金額593萬 元為抵押權所該付之金額才正確,且執行卷證之借據金額亦 為593萬元,故應更正上開債權計算書(計算式:1,239,721 +5,357,353=6,597,074;6,597,074元-5,930,000元=66 7,074元),應退還聲明人667,074元才合理,為此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等語。
三、惟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債權 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等,均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 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 ,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 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1第 1項、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是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 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 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 金,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 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 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此並有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本件執行法院所拍定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 人林居萬、最高限額663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義 務人為聲明人2人及劉治國、劉亞男、劉錫珠共5人、登記之 債務人為劉錫珠1人、登記之利息、遲延利息、利率、違約 金等皆為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債 務人劉錫珠所負欠林居萬之債務,雖該抵押權登記為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然依前開說明,林居萬與劉錫珠間所約定之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僅合計分配金額仍受最高限額663萬元之限制。又上開抵 押權原擔保物僅有附表所示之建物,而無土地,及原設定最 高限額為593萬元,然嗣於82年7月7日已以擔保物增加、擔 保權利總金額增加為由,辦理變更登記為增加附表所示土地 為擔保物,及變更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663萬元 ,此並有相對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是相對 人就上開抵押權自得以變更登記後之最高限額663萬元行使 權利。因此,聲明人稱相對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得受 分配之金額,應為原設定金額593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而相對人即林居萬之繼承人林國仕等人本件執行之聲請,除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 本等件為抵押權證明文件外,並提出82年7月10日抵押權人 林居萬與債務人劉錫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以為抵押債權之證 明文件,上載雙方確認劉錫珠積欠林居萬763萬元,含今後 分期攤還之利息在內,除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663萬 元抵押權為擔保,劉錫珠並保證分期償還等內容。是執行法 院於最高限額663萬元範圍內,將之列入債權計算書為分配
,於法即無不合。聲明人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 593萬元部分不存在,則此應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審 認,需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以聲明異議為之。且聲 明人等人前曾對相對人等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 及債權均不存在,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7年度69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人等人之訴確定,併此敘明 。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一、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 美玲〈權利範圍:1/5〉、劉秉澄〈權利範圍:1/5〉、劉彥 彤〈權利範圍:1/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 榮民服務處即劉錫珠之遺產管理人〈權利範圍:1/5〉、施 逸樺即劉治國之繼承人、劉中興即劉治國之繼承人、劉晨蔚 即劉治國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5〉)。
二、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劉 美玲〈權利範圍:1/5 〉、劉秉澄〈權利範圍:1/5 〉、劉 彥彤〈權利範圍:1/5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 市榮民服務處即劉錫珠之遺產管理人〈權利範圍:1/5 〉、 施逸樺即劉治國之繼承人、劉中興即劉治國之繼承人、劉晨 蔚即劉治國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