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42號
原 告 陳詩萱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賈翔傑
陳子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袁凱昌
羅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附帶民事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495 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105 年度附民字第495 號),主張:被告共 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宣稱「馬勝金融集 團」(下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 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 (下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 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其內容 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 )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 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 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 %及8 %之紅利( 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執制之多 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 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 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並可因逐步累 積下線投資人而獲取左右2 線投資金額較少邊累積金額5 % 之組織獎金。原告在103 年8 月6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2 0 萬元予訴外人陳思妤(其中112 萬元以匯款方式,另8 萬 元交付現金),再由陳思妤代為投資,並建立會員帳號「Ka techen」,另在103 年8 月間,投資4 萬美金,嗣復於同年 9 月4 日託配偶即訴外人陳重延,透過馬勝集團另一位下線 即訴外人陳昆聯,代為投資美金14萬元,並分別建立3 個會 員帳號「Cdkeyok755」、「Cdkeyok755-2」及「Cdkeyok755 -3」;並於103 年10月間增加投資3 萬美金,另建立2 個會 帳號「katechen-2」、「katechen-3」,受有財產上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計628 萬9,00 0 元及利息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之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 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 ,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 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 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 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人犯罪 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05 年度 偵字第904 號受理,新北檢檢察官因認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
等所涉犯罪事實,與新北檢前已起訴之104 年度偵字第1581 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121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因該案件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乃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等情,有新北檢105 年度偵字第904 號偵查卷暨新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 參。又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等 人或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或共同犯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 項等罪,惟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 犯罪之事實,即新北檢105 年度偵字第904 號移送併辦被告 等人之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官官另行處理;該 刑事判決敘明:「依告訴人陳詩萱、陳重延於偵訊時所述: 渠等係透過陳昆聯投資馬勝,投資款項有匯到楊秀娟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或陳昆聯銀行帳戶,其也參加過一次廖泰宇主講 馬勝投資的說明會,地點在臺北松山高中對面一楝大樓等語 (新北檢104 年度他字第6262卷第90至92頁),是僅能認定 被告廖泰宇、楊秀娟有收受告訴人陳詩萱、陳重延投資而參 與馬勝集團違法吸金部分,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 人投資馬 勝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廖泰宇、楊秀娟匯與被告張金素、張牡 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羅志偉,抑或係由張金素、 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羅志偉將其紅利點數轉 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羅志偉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張金素、張牡丹 、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羅志偉有收受新北檢105 年度 偵字第90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 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 、袁凱昌、羅志偉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 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 第90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附此指明。」,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 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136 頁)。從而,揆之 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無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民 事請求,因該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刑事庭原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訴不合法為由 ,駁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卻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尚有違誤,依首開規定, 本院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