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原 告 郭慧旗
郭玉芳
郭文賢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亮筑
被 告 林宏庭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振山
被 告 劉子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20,000 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07 年6 月1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 107 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20,000 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07 年6 月1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 107 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20,000 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07 年6 月1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 107 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21,182 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07 年6 月1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 107 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73,000元為被告甲○○ 、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甲○○、乙○○以新臺 幣220,000 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73,000元為被告甲○○ 、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甲○○、乙○○以新臺
幣220,000 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73,000元為被告甲○○ 、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甲○○、乙○○以新臺 幣220,000 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107,000 元為被告甲○ ○、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甲○○、乙○○以新 臺幣320,000 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將其訴之聲明第1 項所 請求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174,877 元減縮為2,168,73 7 元,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下與乙○○、庚○○合稱被告,分則以姓 名稱之)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囑託被告所在監 所首長對甲○○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甲○○於 108 年1 月30日回覆表示其不願意於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見重訴卷 第103 頁)。甲○○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 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 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參照)。故被 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甲○○明知其無駕照,猶於106 年9 月2 日晚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 段242 巷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穿越馬路之郭武雄,致郭武雄當場 死亡。原告為郭武雄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
1.戊○○:其為郭武雄支出醫療費39,237元(此部分原請求 2,181 元、37,976元、420 元,嗣撤回其中證書費920 元 、其他費用420 元)、靈骨塔位費20,000元、喪葬費109,
500 元(此部分原請求114,300 元,嗣撤回其中師姐紅包 4,8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2,16 8,737 元。
2.己○○、丁○○、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168,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乙○○:
1.郭武雄通過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42 巷口時,並未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故郭武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予酌減。原告若已領 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 2.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庚○○:
1.我與乙○○離婚後,甲○○都是跟乙○○住,沒有跟我同 住。
2.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甲○○於106 年9 月2 日19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往三峽方向 行駛,行經中央路1 段242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郭 武雄,嗣郭武雄經送醫後,仍於106 年9 月5 日12時許, 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 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 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 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 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 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於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雖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父母即 乙○○、庚○○早於95年間即已離婚,且「約定由父監護 」,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可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要旨,庚○○即無須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甲○○、乙○○連帶賠償其等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庚○○亦應連帶 賠償部分,則非可採。
(三)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查甲○○就本件事故,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郭武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相距不到100 公尺處即設有 人行穿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72 號卷第24頁),堪認 郭武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行人郭武雄未依規定 穿越道路,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106 年14月1 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故被告主張原告就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本院斟酌兩造各自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等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 生,被告應負百分之60、郭武雄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爰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逐一說明如下: 1.戊○○因本件事故,已為郭武雄支出醫療費用39,237元, 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病患費用明細表可證 ;被告爭執106 年9 月5 日醫療費用收據中之「其他」費 用100 元部分,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此部分費用具體內容為 何,自難認屬必要費用。故戊○○請求39,137元之醫療費 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2.戊○○因本件事故,已為郭武雄支出靈骨塔位費20,000元 、喪葬費109,500 元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 塔)使用許可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禮儀提供 及增加之明細、靜思生命禮儀奠儀流程規劃書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戊○○就此部分請求129,500 元,應屬 有據。
3.原告均為郭武雄之子女,其等遭逢喪父之慟,精神上所受 痛苦,不言可喻,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及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兩造財產及收入資料,暨甲○○、郭武雄就本件 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各2,000,000 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1,200,000 元, 方為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各500,000 元、合計2,000,000 元之強制險給付,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原告請求之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戊○○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321,182 元(計算式:39,137+129,500 + 1,200,000 =1,368,637 ,1,368,637 ×60% -500,000 =321,182 ,元以下四捨五入),己○○、丁○○、丙○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220,000 元(計算式:1,200,00 0 ×60% -500,000 =220,000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 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戊○○請求甲○○ 、乙○○連帶賠償321,182 元,己○○、丁○○、丙○○各 請求甲○○、乙○○連帶賠償220,000 元,且均請求甲○○ 自107 年6 月12日起、乙○○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甲○○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