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0號
PCDV,107,重訴,60,201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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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鴻邦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視同上訴人 何溪泉 
      呂德旺 
      賴正惟 
      賴耀霆 
      余玉枝 

      許合進 


      謝賴鳳梅
      沈易珍 
      李旻達 

      蔡重光 

      陳朝樹 
      黃建勛 
      蕭博仁 



      賴正堂 
      吳麗華 
被 上訴人 陳江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94年度台
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24 萬1,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4,312 元(
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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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