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60號
PCDV,107,重訴,360,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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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魏偉恩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確認被告所執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7029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21萬元,及自 該裁定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本金暨 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本票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7,4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 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被告違約事實之詳細始末析述如 下:
1、緣106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如附件1所示)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房屋 ,原告於該日與被告公司之經理劉柏廷簽訂房地定購證明 單,雙方約定該房屋總價金為3317萬元,被告公司並承諾 利息補貼予原告35,000元x 24個月=840,000元,茲有雙方 所簽訂之房地定購證明單可憑(原證1);嗣於106年6月20 日二造再行簽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建物 買賣契約書(原證2);並且,原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共計給付被告總價金3317萬元,計算式如下: (1)106.5.2原告給付訂金20萬元(原證3)。 (2)106.7.12台新銀行撥款原告貸款金額2120萬元及80萬元共 計2200萬元予被告(原證4)。
(3)106.7.13被告給付50萬元(原證5)。



(4)106.8.31被告給付55萬元(原證6)。 (5)106.9.14原告向被告公司無息借款差額1017萬元之消費借 貸金額,被告公司並同意原告自銀行撥款日(即106.7.12) 起算第25個月時(即108.7.13)始屆還款之清償期限,原告 並預先開立1.2倍之系爭擔保本票(發票日:106年9月14日 ,票據號碼TH5938965,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 壹萬元)予被告僅供作原告於上述108年7月13日之消費借 貸清償期限屆至時之還款擔保之用,茲亦有該公司無息貸 款合約書(原證7)及系爭本票(原證8)可稽。 (6)以上,20+2200+50+55+1017=3342(萬元),扣除房地定購 證明單(原證1)上所載由原告負擔過戶費用25萬元後原告 已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總價金3317萬元(計算 式:3342-25=3317),合先敘明。 2、惟被告不僅拒不依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交付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甚至於上述108年7月13日消費借貸清 償期限日期尚未屆至履行期前,即違約提前向法院聲請上 開擔保本票(原證8)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尤有甚 者,被告甚至另以原告所簽發僅供擔保消費借貸卻未實際 交付借款金額之其他2紙擔保本票同樣在該消費借貸清償 日期尚未屆至履行期前即違約亦提前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已對本件二造間所買賣之系爭不動產進 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將其事實及理由詳 實臚列如後:
(1)被告迄今仍未依債務之本旨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予原 告,此即屬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及建物買 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所規定被告有違約不履行契約義務 致原告不能取得完整不動產時即視為被告違約之情形(同 原證2)。
(2)又依上述壹、一、(五)所陳106.9.14原告向被告公司無息 借款差額1017萬元之消費借貸金額,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自 銀行撥款日即106.7.12起算第25個月時即108.7.13始屆還 款之清償期限,原告並預先開立1.2倍之系爭擔保本票(發 票日:106年9月14日,票據號碼TH5938965,票面金額: 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壹萬元)予被告僅供作原告於上述108 年7月13日之消費借貸清償期限屆至時之還款擔保之用; 詎料,於上開借款清償履行期108.7.13尚未屆至之前,被 告竟違約提前向法院對上開僅供擔保之用之本票聲請對原 告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茲亦有106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29號民事裁定可稽(原證9)。 (3)並且,被告亦以相同的違約手法對於原告所簽發之2紙擔



保本票且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該2紙本票違約提前向法 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①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因向被告購買本件系爭不動產(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而向被告公司無息借 款111萬元及約定原告自106年8月22日起算第3個月即10 6年11月23日始屆還款清償履行期限,並開立1.2倍票據 金額之擔保本票以供擔保之用,然被告既未交付上開借 款金額予原告,亦未從原告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 3317萬元中扣除上開借款金額111萬元,茲亦有該公司 無息貸款合約書(原證10)及該1.2倍票據金額1,332,000 元之擔保本票(原證11)可稽;及原告以同一原因而向被 告公司無息借款100萬元及約定原告自106年8月22日起 算第6個月即107年2月23日始屆還款清償履行期限,並 開立1.2倍票據金額之擔保本票以供擔保之用,然被告 同樣既未交付上開借款金額予原告,亦未從原告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3317萬元中扣除上開借款金額100 萬元,茲亦有該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原證12)及該1.2 倍票據金額120萬元之擔保本票(原證13)可憑。 ②詎料;於上開二紙借據所定清償期分別為106年11月23 日及107年2月23日尚未屆至之前,被告竟嚴重違約提前 向法院對上開僅供擔保之用之2紙本票聲請對原告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茲亦有106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民事裁定可憑(原證14)。 (4)尤有甚者,被告竟持上開因違約所聲請獲准對原告准許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而對雖已登記原告所有 但尚未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之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5樓)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茲亦有臺灣 新北地法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29日之查封登記函可憑 (原證15);甚至於已將107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 實施查封公告及通告函張貼於系爭不動產門牌門首位置( 原證16),並載明禁止債務人即原告不得為任何買賣或為 其他處分行為,否則一概認為無效;原告亦因被告上述違 約之強執行為而造成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為通常之出租及 使用收益,茲亦有系爭房屋清空之現場照片可憑(原證17) 。
3、又依二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及建物買 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均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 不賣或不履行契約義務,致甲方(即原告)不能取得完整不 動產時,即視為乙方(即被告)違約,甲方(即原告)得限期 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同原證



2);因此,原告曾於107年3月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608號存 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於函達七日內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正本交付原告,並且於七日內撤回、撤銷上開嚴重違約 所提前向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履行被告之契約義務 及使原告取得完整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義務,茲有台北北 門郵局60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證18);惟因被告逾 期並置之不理,故原告不得已於107年3月23日再以台北北 門郵局8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相關 規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上述1017萬元之1.2倍即1221萬元之擔保本票及賠償原告 因該買賣事件所受之一切相關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茲亦 有台北北門郵局8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原證19)。(二)有關確認票面金額1221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綜上所陳:系爭106.9.14原告所簽發本票金額1221萬元之 本票僅供作為原告給付被告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尾 款1017萬元之擔保(保證)使用,其性質並非借款,此由原 證7所載「甲方魏偉恩(原告)購買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所建板橋金富帝寶(重慶路245巷80號15樓)個案,因 暫收款差額部分為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柒萬元整,乙方(被 告)同意甲方(原告)自銀行撥款日起算第25個月時,須… 將購屋自備款差額全數償還於乙方,並同意就差額部分先 開立1.2倍商業本票給於乙方,待甲方償還差額時,乙方 須無條件退還甲方所開立的商業本票。」等語,及原證24 之二造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二造已有特約同意以分期清償的 方式於上開第25個月屆滿即108年7月13日始開始按每一年 償還100萬元之部分價金等語可知:二造已就系爭買賣價 金1017萬元同意延期清償(即自銀行撥款日即原證4所示撥 款日期為106年7月12日起算第25個月開始清償),及二造 已有特約於108年7月13日開始按每一年分期清償100萬元 之部分價金;茲將理由詳細臚列如後:
(1)按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 前請求清償,…。」,且該條所規定之期限利益係為債務 人(原告)而設;然被告竟違背該期限利益之規定而提前請 求清償,茲有原證9之106.12.4之本票裁定可稽,故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暨其利息債權 應均不存在,甚為灼然。
(2)茲臚列相關實務見解如下,益足明確:
①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5號民事判決意旨謂: 『又按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



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此期限利益係為債務人而設 ,…』等語甚明(附件9)。
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意旨 亦謂:「李君、吳君持有上開本票的原因關係是保證而 非借款,…,甲○○君亦當場承認本票是車款之保證票 ,有證人及錄音帶為證,不容否認,」等語(附件10) 。
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附件11)及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附件12)均謂: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益足明確。 2、又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及建物買賣契約書 第10條第2項均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不賣或不 履行契約義務,致甲方(即原告)不能取得完整不動產時, 即視為乙方(即被告)違約,甲方(即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且,債務人( 被告)應依債務之本旨,向債權人(原告)為清償,經債權 人受領者,始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參照),合先敘明;惟:
(1)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迄今被告仍未交付原告受 領,又經原告曾以107年3月1日台北北門郵局608號存證信 函催告通知被告於函達七日內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交付原告,以履行被告之契約義務及使原告取得完整不 動產所有權之契約義務(同原證18);惟因被告仍拒不交付 原告受領,故原告不得已再以107年3月23日台北北門郵局 835號存證信函(同原證19)通知被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 之相關規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應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並應返還由原告所簽發因 擔保1017萬元之1.2倍即1221萬元之擔保本票予原告,故 被告之違約事實明確,此其一也。
(2)並且,如前所述106.9.14原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被告



公司無息借款差額1017萬元,被告公司並同意原告自銀行 撥款日(106.7.12)起算第25個月時即108年7月13日始屆還 款之清償履行期限,且由原告預先開立1.2倍票據金額122 1萬元之系爭擔保本票予被告僅供作原告於上述108年7月1 3日借款還款之清償履行期限屆至時之還款擔保之用(同原 證7及原證8),然被告竟嚴重違反上述還款期限為108年7 月13日之約定,而提前於106年12月4日前即已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所簽發上開1221萬元之擔保本票(同 原證8)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茲亦有106年12月4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29號民事裁定可稽(同原證 9),並對原告之所有財產(含本件系爭之不動產所有權)進 行強制執行,足證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故被告之違 約事實亦甚明確,此其二也。
(3)甚且,亦同前所述,被告甚至另以原告所簽發僅供作擔保 消費借貸但實際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之其他2紙擔保 本票同樣在該消費借貸清償日期尚未屆至履行期前即違約 亦提前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進而對本 件系爭買賣不動產進行實際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 茲亦將被告實際違約之始末過程詳實陳明如後: ①該二紙本票所據以簽發開立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並不成立,從而該二紙本票債權即並不存在:按我 國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必須交 付所貸與之金錢為成立要件(民法第474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查原告所簽發原證11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證10 已明確載明為購買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以及原證13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證12亦已明確載明 同為購買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又因被 告均無實際交付原告原證10所示之借款金額111萬元之 借貸金額,故該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成立,因而 依據該原證10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而開立上開借款金額 1.2倍之票據金額為1,332,000元之商業本票即原證11之 擔保本票,即因該筆消費借貸欠缺交付借貸金額即不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證11之本票債權即並不存 在;同理,被告亦無實際交付原告原證12所示之借款金 額100萬元之借貸金額,故該筆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亦 不成立,因而依據該原證12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而開立 上開借款金額1.2倍之票據金額為1,200,000元之商業本 票即原證13之擔保本票,即因該筆消費借貸欠缺交付借 貸金額亦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證13之本票 債權亦並不存在。又按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票據債務



人自得以自己與直接後手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告,故原告自得以上述不成立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事由對抗被告,於法有據;復按最高法院27年 度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亦謂「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 」益足明確,無庸置疑。
②又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原證10之借款111萬元而不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甚至因而開立原證11之票據金額1,332,00 0元亦超過未交付之借款111萬元之金額,故上開消費借 貸111萬元因未實際交付借貸金額而不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甚且其票據金額1332000元亦超過該111萬元之借貸 金額而其超過之部分亦顯同屬無對價之金額,即被告亦 因無對價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 14條第2項規定參照);同理,被告亦未實際交付原證12 之借款100萬元而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至因而開立 原證13之票據金額1,200,000元亦超過未交付之借款100 萬元之金額,故上開消費借貸100萬元因未實際交付借 貸金額而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且其票據金額 1200000元亦超過該100萬元之借貸金額而其超過之部分 亦顯同屬無對價之金額,即被告亦因無對價而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因此,本件原證11及原證13之二紙本票債權均屬不存 在,益足明確。
③原證10借據記載自106年8月22日起算第參個月即106年 11月22日後始將「借款償還」及原證12借據記載自106 年8月22日起算第陸個月即107年2月22日後始將「借款 償還」,然被告明顯違反上開「借款償還」之日期而竟 提前於106年10月19日前即已違法向法院聲請對該二紙 擔保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茲有鈞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 字第5605號民事裁定可憑(原證14),足見其聲請本票裁 定(關係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之違法計算)亦顯屬違背法 令甚為明瞭無疑;甚至,依上開民事裁定進而於107年1 月29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甫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買賣 不動產在案,違約違法之行為,莫此為甚,茲亦有鈞院 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1078號之查封登記函可稽 (原證15),此其三也。
(4)因此,由前述1部分所陳被告迄今仍拒不交付原告有關本 件系爭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由前述2、3部分所 陳被告以嚴重違約提前對未到履行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上開3紙僅供擔保用途之本票提前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並進而已對本件系爭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實際 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渠等之行為均已屬 違約不履行契約義務,已致原告已不能取得完整不動產之 情事,依二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為被告違約, 原告自得限期催告履行(同原證18),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即 予解除契約(同原證19),自不待言。
(5)復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因而,上開因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6.9.14向被告 公司無息借款價金差額1017萬元之債權(同原證7)即因契 約解除雙方回復原狀而屬不存在,及原告為擔保該1017萬 元之借款金額而預先開立1.2倍之系爭擔保本票(同原證8 ;發票日:106年9月14日,票據號碼TH5938965,票面金 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壹萬元)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 ,被告並應將該本票返還原告,事所當然。
(6)茲復列舉相關實務見解,以供參酌:
①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 謂:「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核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之規定相符。換言之,被上訴人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合於法律之規定。」(附件13)。
②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亦謂:「並 認被上訴人既有依商業習慣先行提供色卡以供上訴人確 認指染之義務,而逾期未為提出,此既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足以影響本件染色布買賣之本旨,上訴人 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債務人為主張;上訴 人依法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再提出色卡供上訴人確認,被 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出色卡,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自屬合法;復認依兩造間之合約規定被上訴人 必須完成大貨且準備裝船(包括符合進出口法令及訂妥 船期船艙等」,上訴人始有一次給付全部價款之義務, 如上述二項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當然無給付任何價款 之義務,亦無在交貨前先給付部分價款之義務,則被上 訴人尚無請求全部價款之權利時,自無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因而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判決。是系爭本票所示之請求權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後,已因上訴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全部消 滅,堪以認定。」(附件14)。
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亦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參照)。查兩造間票據之 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仍持有系爭支票、本票,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支票,於法有據。」(附件15)。 ④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亦謂:「( 四)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用以擔保第1期款 不足額價金之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上訴人 不得沒收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附件16)5.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復謂:「上訴人與長慶公 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上訴人 與長慶公司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與長慶公 司等人即無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理由。」(附件 17)。
3、況且,因為原告所開立1.2倍之系爭擔保本票之票面金額 係為1221萬元,顯已超過上開無息延期清償之差額1017萬 元之金額,故該超過之金額204萬元之部分即顯屬無對價 之金額,即被告亦因無對價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 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參照);因此,系爭本票債 權亦屬不存在,益足明顯。
4、甚且,依原證7公司無息延期清償之書據記載「茲就甲方 魏偉恩購買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板橋金富帝寶(重 慶路245巷80號15樓)個案,因暫收款差額部分為新台幣壹 仟零壹拾柒萬元整,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自銀行撥款日 (即106.7.12)起算第25個月時(即108.7.13)始屆開始清償 之期限」,然被告竟嚴重違約而提前於106年12月4日之前 即已向法院對上開僅供擔保之用之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茲亦有106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29號民事裁定可稽(同原證9),故該



裁定所示「自本裁定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亦顯已違反上述雙方所定於108.7.13前屬 「無息」之約定;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亦屬不存在益足明 之。
(三)有關請求損害賠償7,474,000元部分: 1、請求權基礎:
(1)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 0條第2項均規定:「乙方(被告)如有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 約義務,致甲方(原告)不能取得完整不動產時,即視為乙 方(被告)違約,甲方(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 行即予解除契約,乙方(被告)應將所收價款加倍返還作為 違約罰金。」。
(2)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並且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且,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3)復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
2、請求7,474,000元:
(1)請求6,634,000元部分:
①原告因上述被告嚴重違約提前於借據所定履行期未屆至 之前即已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 證7、8、9,及原證10、11、12、13、14),並因而造成 原告無法依通常情形出租並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請參 原證15、16、17)。
②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依原證2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申 報價款為2510萬元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申報價款為807萬 元,故其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合計3317萬元(計算式 :2510+807=3317),並且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時之實價



登錄之申報總價亦為3317萬元(原證20)。 ③因此,本件被告違反原證7及原證8所預定之25個月後之 清償履行期日即108年7月13日之約定而提前2年違約對 本件系爭買賣不動產所有權實施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 程序,導致原告二年無法依通常之方法出租及使用收益 該房屋,故原告依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依該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3317萬元之2年年息百分 之十之租金損失計6,634,000元(計算式:33,170,000 x x 2年= 6,634,000),於法並無不合。 (2)請求840,000元部分:
①又因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原告依原證1所示之房地定購 證明單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4個月之利息補貼金額共 計840,000元(計算式:35,000元x 24個月=840,000), 然卻因被告違約而造成原告損失該840,000元利息補貼 之金額之損失。
②此即屬上開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3、以上,原告合計請求損害賠償7,474,000元(計算式:6,63 4,000+840,000=7,474,000)。(四)爭點整理部分:
1、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 前請求清償,…。」,且該條所規定之期限利益係為債務 人(原告)而設,故被告請求期前清償即無理由,故系爭 本票之本金暨其利益債權均不存在(理由同前述貳、一部 分所述理由)。
2、系爭房地之權狀被告有無交付原告,即被告有無違約及原 告有無權利解除系爭房地之契約?
(1)被告主張:權狀早已交付,被告並無違約,原告無權解除 系爭房地之契約,並提出被證一之交屋明細表為證。 (2)原告主張:權狀迄今仍未交付,被告顯已違約,原告有權 解除系爭房地之契約,茲將其理由臚列於後:
①被告所提被證一之交屋明細表中所載領取有關證件之「 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之二項欄位原均記 載「/」之欄位竟遭被告變造改為「P」之欄位,此由 原告於106年7月18日當天交付前即拍照存證後始交予被 告公司點交人即劉柏廷經理之原交屋明細表兩相比對即 明,茲亦有原告於交付前所現場拍照存證之未經變造之 原交屋明細表可資為證(原證21)。
②況且,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五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



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均明載「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 月7日」,即斷無可能於上開被證一之106年7月18日交 屋明細表即有點交該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之正 本予原告,故上開被證一之私文書內容係遭被告變造無 疑,故其文書非真正甚明。
3、系爭借款1017萬元(同原證7)是否未屆清償期?及其擔保 本票債權1221萬元(同原證8)是否存在? (1)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及本票債權存在。 (2)原告主張:系爭借款1017萬元(同原證7)未屆清償期且已 因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而不存在,從而其所擔保之本票債權 1221萬元(同原證8)亦不存在;茲將其理由臚列於後: ①原告前於106年7月6日即已簽立公司「無息」延期清償 合約書1067萬元(原證22)及其1.2倍金額1281萬元之擔 保本票(原證23),嗣因原告續行清償50萬元後剩餘1017 萬元之金額,故於106年9月14日再行更換所簽1017萬元 之「無息」延期清償合約書(同原證7)及其擔保本票122 1萬元(同原證8),理先敘明。
②又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之權狀迄今仍未交付,被告顯已違 約;並且,被告亦嚴重違約竟以未到期且僅供擔保之本 票期前聲請本票裁定(同原證9),甚且以無債權存在及 未到期且僅供擔保之本票亦違約期前聲請本票裁定(同 原證10、11、12、13、14);尤有甚者,竟更持上開因 違約所聲請獲准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同原證15、16)等情事,故原告有權解除系爭房地 之契約,因而系爭借款1017萬元即因契約解除回復原狀 而不存在。
③況且,系爭擔保本票1221萬元(同原證8)之原因關係載 明係自銀行撥款日(106.7.12)起算第25個月時即108年7 月13日始開始清償(同原證7、8),同時原證7之公司「 無息貸款合約書」載明於該25個月內即108年7月13日前 係完全「無息」,顯見原證9之106年12月4日民事裁定 期前清償及支付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明顯違誤而應 屬債權不存在。
④甚且,二造於106年8月16日早已同意於上開第25個月屆 至(108.7.13)後按每一年分期清償100萬元之特約存在 ,茲亦有被告承諾二年後還款方式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其 錄音光碟(原證24)可資為證,其對話內容如下(魏總即 原告,少爺即被告公司劉柏廷經理):魏總:少爺那個 1017萬你承諾我說每一年只要先還50到100萬,你看這 樣好不好先一百啦!少爺:他(意指被告公司負責人劉



賴偉)本來說一年到先還二百,我跟他說我跟客戶講講 看,他說你從二百開始談,一百五若真的不行就一百最 低低限,他本說二百,那我說喔好,那我跟客戶講二百 ,因為我也不可能跟他說啊一百就好了啦!啊這錢是入 他的帳戶嘛吼!啊他是老闆我總不能不聽他的,喔!那 我跟客戶說二百,我跟他說二百不行?!那他就說一百 五,我說好那我去說,那他說萬一真的不行的話那最低 也要一百,對!魏總:一百喔!少爺:那他本來說二百 ,那後來我故意說有沒有低限怎麼樣?魏總:那如果有 差一點,如果真的沒辦法差一點只有七八十咧?也是先 這樣嘛?少爺:七八十…這個我沒辦法承諾你啦!因為 早上他本來說二百,啊我聽到後面最後面是一百啦!啊 你說七八十的話這個我不敢給你保證啦!我要再問啦! 對!對啊!因為七八十的話,我要再問老闆啦!由上足 證:二造已有特約同意系爭1017萬元金額之清償方式為 108年7月13日始開始按每一年分期清償100萬元之金額 ,甚為灼然。
4、原告有無於106年9月間同意於系爭房地上設定金額1.2倍( 即1221萬元)之抵押權詳如被證二、六之內容?及被告方 同意原告得享有24個月的期限利益(即自銀行撥款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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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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