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何家壽
王竹生
沈宏霖
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淑芬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林口區 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思戎,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2 月1 日變更為劉淑芬,此觀歷任區長名冊1 份甚明,惟 斯時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63、 289 頁所附之民事委任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 、第177 條第3 項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不當然 停止,而係於108 年3 月8 日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爰依職 權裁定命劉淑芬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