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60號
PCDV,107,訴,860,2019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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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家壽 
      王竹生 
      沈宏霖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聲明第2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壹萬
陸仟參佰元【計算式:上訴人起訴時之民國107 年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21700 元×土地面積合計139 平方公尺=3016300 元
】(見本院卷第57、179 頁);上訴聲明第3 項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參佰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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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