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42號
PCDV,107,訴,84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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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張續嚴
      張敦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鍾美麗(即李木榮之繼承人)

      李子豪(即李木榮之繼承人)

      李子魁(即李木榮之繼承人)

      李子慧(兼李木榮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鴻(兼李木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第 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李木榮、李子 慧、李子鴻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嗣李木榮於訴訟繫屬中 即民國107 年4 月10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除李子慧、李 子鴻外,尚有鍾美麗李子豪李子魁,且其等均無拋棄繼 承等情,有李木榮之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00



頁)。又原告並於107 年12月4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承受訴 訟狀,聲明由李子慧李子鴻鍾美麗李子豪李子魁承 受李木榮部分之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訴訟程序中迭 經變更,最終於108 年2 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變更 聲明為如後述,並於108 年2 月27日追加民法第464 條、第 469 條規定為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所 為,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
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重埔段 頂崁小段9 之2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3048建號建 物(重測前為二重埔段頂崁小段64建號,下稱系爭1 樓房屋 )、304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二重埔段頂崁小段65建號,下 稱系爭2 樓房屋,上開1 、2 樓房屋下合稱為系爭建物)均 於56年1 月10日建築完成,並於59年9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李清吉所有 ,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李清龍所有,系爭土 地則係於56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清吉單獨所 有。系爭土地及系爭1 樓、2 樓房屋先後於65年3 月18日、 66年12月20日為共同擔保李清吉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 ,而設定第一、第二次序之抵押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1 樓房屋,並由天立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天立公司)拍定取得,天立公司復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1 樓房屋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黃桂治,且 於69年4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後張黃桂治於88年 11月間死亡,系爭土地及系爭1 樓房屋由繼承人即原告2 人 與訴外人張瑗玲共同繼承,並於90年4 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權利範圍各1/3 。系爭2 樓房屋嗣於79年8 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木榮所有,期間雖因為與建商辦理合 建,李木榮與張黃桂治協議暫將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黃桂治,然因張黃桂治死亡,且與建商 合建破局,李木榮遂與張黃桂治之繼承人張瑗玲就系爭2 樓 房屋成立調解,由張瑗玲於92年5 月30日將系爭2 樓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李木榮。嗣李木榮於103 年2 月18日 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子鴻



,被告李子鴻復於106 年6 月6 日將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子慧,被告李子慧則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7 月17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李子鴻
2.系爭2 樓房屋自56年建築完成時起,即需利用與系爭1 樓房 屋相通之內部樓梯始得進出,亦無獨立之門牌、水電,僅做 為物品堆置空間使用,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僅係系爭1 樓房屋之附屬建物,是雖系爭2 樓房屋於59年間登記為李清 龍單獨所有,然因欠缺獨立性,故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應擴 張及於系爭2 樓房屋,又系爭2 樓房屋原有屋頂有塌陷情形 ,嗣經拆除屋頂且加蓋3 樓鐵皮屋,亦不具使用上獨立性, 是系爭2 樓房屋及加蓋3 樓鐵皮屋之所有權應由系爭1 樓房 屋所有權人取得。而天立公司於68年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1 樓房屋所有權,亦應取得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嗣天立公 司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及系爭1 樓房屋出賣予張黃桂治,原 告2 人復自張黃桂治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1 樓房屋,應 可認原告2 人亦應已取得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惟被告等既 否認原告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 爭2 樓房屋(含3 樓加蓋鐵皮部分)屬於原告所有(所有權 範圍各1/3 )。又被告李子鴻現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 系爭2 樓房屋,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2 樓房屋之 使用、收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子鴻應自系爭2 樓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另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 就李木榮李子鴻李子慧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2 樓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因李木榮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則其不當得利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鍾美麗李子豪李子魁李子鴻李子慧概括繼承, 故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3 項至第8 項所述(計算式各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
㈡備位聲明:
縱認系爭2 樓(含3 樓加蓋鐵皮)非屬系爭1 樓房屋附屬建 物,惟被告等未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系爭2 樓房屋(含3 樓 加蓋鐵皮)無使用權源而坐落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 。又縱依被告李子鴻於107 年9 月12日審理時稱系爭1 樓、 2 樓房屋為李清吉李清龍各自所買,李清吉李清龍2 人 為兄弟關係,從未給付過租金等語,而認系爭2 樓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應係基於李清吉李清龍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惟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僅及於李清吉李清龍之間,原 告應不受拘束。而系爭1 樓、2 樓房屋建築完成日均為56年



1 月10日,構造上均屬加強磚造,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則系爭2 樓房屋建築完成迄今已逾50年,早逾使用年限15年之久,價 值已殘存無幾,又系爭2 樓房屋原屋頂有塌陷情形,嗣經拆 除屋頂且擅自加蓋3 樓鐵皮屋,而成現今狀況,並自72年間 即未再有人居住使用,且系爭1 樓房屋已因歷年地層下陷, 致室內高度僅餘2 米多,入口處甚至不足2 米,有不適合居 住使用情形,而有拆除重建之必要,再者,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黃桂治於69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就系爭2 樓房屋 使用系爭土地均無取得任何對價,迄今已逾38年,足見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 樓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無違反誠信 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是以,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 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李子鴻拆除系爭2 樓房屋。縱 法院認李清吉李清龍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不因所有權之 變動受影響,然被告將系爭2 樓房屋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 亦因使用系爭2 樓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經原告同意, 則原告爰以108 年2 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㈡狀向被告李子鴻 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64 條、第469 條 第3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李子鴻返還土地並回復原狀,另 併依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備位 聲明第2 項至第7 項聲明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三樓加蓋鐵皮 部分)屬於原告所有(所有權範圍各1/3)。 ⑵被告李子鴻應自上開建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鍾美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木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各3 萬3,327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⑷被告李子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木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各3 萬3,327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⑸被告李子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木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各3 萬3,327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⑹被告李子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木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各3 萬3,327 元,並給付原告各6 萬6,967 元,及均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李子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木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各3 萬3,327 元,並給付原告各2 萬6,308 元,及均自 108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⑻被告李子鴻應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1,939 元。
⑼上開第2 、3 、4 、5 、6 、7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李子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 含三樓加蓋鐵皮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鍾美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木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各2 萬9,426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⑶被告李子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木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各2 萬9,426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⑷被告李子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木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各2 萬9,426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⑸被告李子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木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各2 萬9,426 元,並給付原告各6 萬1,288 元,及均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李子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木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各2 萬9,426 元,並給付原告各2 萬4,429 元,及均自 108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⑺被告李子鴻應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1,800 元。




⑻上開第1 、2 、3 、4 、5 、6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李子豪李子魁李子鴻李子慧的爺爺李 清吉及叔公李清龍各自出資,一人購買一戶,並均由李清吉 處理,將李清吉登記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李清龍登 記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由李清吉李清龍一家人 使用,直到系爭1 樓房屋與系爭土地被拍賣,家人才知道系 爭土地只登記在李清吉1 人名下,而系爭2 樓房屋雖必須透 過系爭1 樓房屋始能通行,然係因系爭建物都是自家人在使 用,故興建當時才請建商將樓梯蓋在後方,而系爭土地雖沒 有登記李清龍之持分,然李清吉從未向李清龍收取租金或請 求李清龍拆除系爭2 樓房屋。另系爭建物於50幾年間有增建 3 樓,而後因李清吉為他人作保,以致於李清吉名下之系爭 1 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於65年被拍賣而由天立公司取得。而原 告之被繼承人當初要買系爭土地及系爭1 樓房屋時,曾來看 過系爭建物狀況,李清吉李清龍李木榮均曾告知過張黃 桂治,系爭建物產權尚不清楚。又因系爭建物樓梯蓋在屋內 ,造成系爭2 樓房屋需透過系爭1 樓房屋門戶始能通行,是 目前系爭2 樓房屋現況無人居住使用,僅當倉庫擺放物品。 另被告否認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
㈡當初張黃桂治還在世時曾與李木榮協議,將系爭2 樓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黃桂治,目的是為談合建,後因張黃桂治於88 年底過世且合建破局,才請求張黃桂治之繼承人返還系爭2 樓房屋,但因張黃桂治之繼承人拒絕,嗣經法院調解後,張 黃桂治之繼承人才返還。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經登記為原告2 人及 張瑗玲所有,權利範圍各1/3 ,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於起訴 時經登記為被告李子慧單獨所有,嗣於訴訟繫屬中即107 年 7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子鴻單獨所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1 樓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並有系爭2 樓房屋登記公務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55至57頁、第7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2 樓房屋最新登記 公務謄本及異動索引審閱查核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1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先位主張系爭2 樓房屋(含3 樓加蓋鐵皮)使用上不



具獨立性,應屬系爭1 樓房屋附屬建物,所有權應歸屬原告 ,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2 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備位主張縱系爭2 樓房屋(含3 樓加蓋鐵 皮)具使用上獨立性,被告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2 樓房 屋(含3 樓加蓋鐵皮)無使用權源而坐落使用系爭土地,顯 為無權占用,或縱認系爭土地前手李清吉有與系爭2 樓房屋 前手李清龍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亦已終止該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2 樓房屋(含 3 樓加蓋鐵皮)為其所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李子鴻自上開房屋騰空遷出,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第3 項至第 8 項所述之不當得利,與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821 條或依同法第464 條、46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李子鴻應拆除系爭2 樓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備位聲明第2 項至第7 項所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系爭2 樓房屋(含3 樓加蓋鐵皮部分)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為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此不明之狀態將致原告2 人於私法地位 上處於不安定之情狀,又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查系爭1 樓 、2 樓房屋均於56年1 月10日建築完成,並於59年9 月30日



分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 李清吉所有,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李清龍所有,且 系爭土地與系爭1 樓、2 樓房屋先後於65年3 月18日、66年 12月20日為共同擔保李清吉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而分別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萬元之第一、第二次序抵押權,之後於 65年12月1 日辦理查封登記、66年4 月23日辦理塗銷查封登 記,另系爭土地及系爭1 樓房屋則於67年1 月23日再次辦理 查封登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天立公 司拍定,並由天立公司於68年11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 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系 爭1 樓、2 樓房屋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 至53頁、本院卷一第89至125 頁),是系爭2 樓房屋係與系 爭1 樓房屋同時建築完成,並非事後增建,且系爭2 樓房屋 並未與系爭土地及系爭1 樓房屋併付拍賣,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黃桂治嗣再向天立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與系爭1 樓房屋,自 無從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而於張黃桂治死亡後,原告再依 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自不 可能無端擴張包含具有獨立產權之系爭2 樓房屋。雖原告主 張系爭2 樓房屋必須利用與系爭1 樓房屋相通之內部樓梯始 能得進出,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惟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同屬一人所有,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依卷附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之記載 ,系爭1 樓房屋之構造為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其面積 為地面層67.50 平方公尺,系爭2 樓房屋之構造亦為本國式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其面積為二層67.50 平方公尺,是系爭 2 樓房屋面積並不亞於系爭1 樓房屋,揆之一般社會交易觀 念,已難謂系爭2 樓房屋僅係系爭1 樓房屋之附屬建物,且 系爭1 樓房屋原係作為工廠使用,系爭2 樓房屋則設有浴室 及房間,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亦難 認系爭2 樓房屋不具獨立性,況系爭1 樓、2 樓房屋於同時 期建築完成後,即分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李清吉與李 清龍,益徵系爭1 樓、2 樓房屋分別為獨立之建築物。從而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2 樓房屋惟系爭1 樓房屋其取得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之同時,亦已取得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而 請求確認系爭2 樓房屋(含三樓加蓋鐵皮部分)屬於原告所 有(所有權範圍各1/3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李子鴻應自系爭2 樓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 就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 樓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 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 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 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 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 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 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 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 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 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 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 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 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 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 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房屋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是倘房屋原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殊無因房屋



與土地所有權各異暨其後所有權之轉移,即為阻斷其使用權 源之理由。查系爭2 樓房屋原登記為李清龍所有,系爭土地 及系爭1 樓房屋則登記為李清吉所有,而李清吉李清龍2 人為兄弟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 ,是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2 樓房屋原雖非屬同一人所有,但 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核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 ,堪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清吉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應已認 知並容許系爭2 樓房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黃桂治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2 樓房 屋即已存在多年,當難諉為不知,原告亦自陳其被繼承人張 黃桂治於購買時即知悉系爭2 樓房屋屋主並無系爭土地持分 (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自無不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 之1 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理由, 是原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2 樓房屋對該系爭 土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而不得主張系爭2 樓房 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至原告固又主張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李清龍有取得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清吉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 已有不適合居住使用情形,而有拆除重建之必要,是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已消滅云云,然此情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雖主張系爭1 樓房屋因地層下陷,致室 內高度僅餘2 米多,但系爭2 樓房屋究竟有何不堪居住使用 之情形,則僅據原告表示系爭2 樓房屋建築完成迄今已逾50 年,而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 屋之耐用年數,惟建築物之使用年限非僅得以屋齡作為唯一 論據,尚會因使用及維護狀況而影響其堪用期限,是本件原 告就系爭2 樓房屋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態乙節,尚難認業已 舉證以實其說。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 爭2 樓房屋交予他人使用,故而向被告李子鴻為終止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李子鴻乃係將自己所有之系爭2 樓房 屋出借他人,該他人雖可能因使用系爭2 樓房屋而使用系爭 土地,然究與被告逕將系爭土地轉借他人有間,況系爭2 樓 房屋原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不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 各異暨其後所有權之轉移而影響其原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 既已如前所述,自當不至僅因被告李子鴻將系爭2 樓房屋出 借他人,即得任令原告逕自終止系爭2 樓房屋與系爭土地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變相阻斷系爭2 樓房屋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源。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2 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或同第464 條 、第46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李子鴻應拆除系爭2



樓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2 樓房屋(含3 樓加蓋鐵 皮)為其所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李子鴻自上開房屋騰空遷出,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第3 項至第8 項所述之 不當得利,與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或 依民法第464 條、46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李子鴻 應拆除系爭2 樓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備 位聲明第2 項至第7 項所述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
│公告地價(│占用期間(年/ │不當得利金額│受益人 │
│每平方公尺│日數) │(公告地價×│ │
│/ 元,新臺│ │占用系爭土地│ │
│幣) │ │面積33.75 平│ │
│ │ │方公尺×80% │ │
│ │ │×10% ×占用│ │
│ │ │期間) │ │
├─────┼───────┼──────┼──────┤
│1萬4,800元│92年6月1日起至│2萬3,429元 │李木榮(繼承│
│ │92年12月31日止│ │人為鍾美麗、│
│ │(214日) │ │李子豪、李子│
├─────┼───────┼──────┤魁、李子鴻、│
│1萬4,800元│93年1月1日起至│11萬9,880元 │李子慧) │




│ │95年12月31日止│ │ │
│ │(3年) │ │ │
├─────┼───────┼──────┤ │
│1萬4,800元│96年1月1日起至│11萬9,880元 │ │
│ │98年12月31日止│ │ │
│ │(3年) │ │ │
├─────┼───────┼──────┤ │
│1萬5,400元│99年1月1日起至│12萬4,740元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止(3年) │ │ │
├─────┼───────┼──────┤ │
│1萬7,500元│102年1月1日起 │5萬3,464元 │ │
│ │至103年2月17日│ │ │
│ │止(1年48日) │ │ │
│ ├───────┼──────┼──────┤
│ │103年2月18日起│8萬8,286元 │李子鴻
│ │至104年12月31 │ │ │
│ │日止(1年317日│ │ │
│ │) │ │ │
├─────┼───────┼──────┤ │
│2萬4,800元│105年1月1日起 │9萬5,579元 │ │
│ │至106年6月5日 │ │ │
│ │止(1年156日)│ │ │
│ ├───────┼──────┼──────┤
│ │106年6月6日起 │3萬8,341元 │李子慧
│ │至106年12月31 │ │ │
│ │日止(209日) │ │ │
├─────┼───────┼──────┤ │
│2萬4,000元│107年1月1日起 │3萬4,974元 │ │
│ │至107年7月16日│ │ │
│ │止(197日) │ │ │
├─────┼───────┼──────┼──────┤
│2萬4,000元│107年7月17日起│5,400元/月 │李子鴻
│ │至返還系爭土地│ │ │
│ │之日止 │ │ │
├─────┴───────┴──────┴──────┤
│備註:李木榮部分共計:44萬1,393元。 │
李子鴻部分除按月計算5,400元之不當得利外,其餘共 │
│ 計:18萬3,865元。 │
李子慧部分共計:7萬3,288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
│房屋現值(│占用期間(年/ │不當得利金額│受益人 │
│新臺幣) │日數) │(房屋現值×│ │
│ │ │10% ×占用期│ │
│ │ │間) │ │
├─────┼───────┼──────┼──────┤
│6萬1,300元│92年6月1日起至│3,594元 │李木榮(繼承│
│ │92年12月31日止│ │人為鍾美麗、│
│ │(214日) │ │李子豪、李子│
├─────┼───────┼──────┤魁、李子鴻、│
│6萬元 │93年1月1日起至│6,000元 │李子慧) │
│ │93年12月31日止│ │ │
│ │(1年) │ │ │
├─────┼───────┼──────┤ │
│5萬8,700元│94年1月1日起至│5,870元 │ │
│ │94年12月31日止│ │ │
│ │(1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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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