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啟成
被 告 王逸鈞
訴訟代理人 蔡富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簽訂 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伍、其他:第17條約定:「借 用人、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 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向原告借用本金1100萬元 整,並約定借款期間30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0.92% 計算,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 期間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繳納本息,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 成加付違約金,有系爭借據為憑。詎被告自106 年2 月8 日 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履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嗣經強制執行擔保物部分受償後,被告尚欠本金 3, 055,870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此債務不爭執,有與原告和解之意思等語 。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 第184 號民事裁定及送達通知書、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0 107 號分配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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